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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权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佳,男,1981年10月10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权佳驾驶牌照号为云H×××××的微型车由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北向南行驶,2时30分许,驾车行驶至珊瑚路与七星街交叉口处时,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云F×××××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从权佳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mg/100ml血。经认定,权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权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权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权佳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110接警单,查获经过,被告人权佳的供述,证人向某、权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权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权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权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权佳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雨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