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行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雅信家具厂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雅信家具厂,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吴雪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50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雅信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羊额村委会伦教集约工业区羊额沙咀东首层。经营者黄峤棠。委托代理人张肇婧,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瀚铭,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梁雄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宁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雪仁,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吴小辉,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雅信家具厂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7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吴雪仁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肇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娜、李丽玲,第三人吴雪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7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7月3日11时许,第三人在厂里木工车间操作锣机锣木料时不慎被机器打伤左手。后到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部分皮肤缺损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尺桡骨骨折。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6年7月2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当日并没有工作,直至第二天即2016年7月3日正式到原告处上班。原告认为吴雪仁所受伤害是其故意而为之,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并非工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佛顺民社工〔2016〕7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查询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于2016年7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于次日正式上班。3.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6年7月3日,即于上班当日发生事故。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原告对该认定不服。被告辩称,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在辖区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被告的法定职权。二、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7月3日11时许,第三人在厂里木工车间操作锣机锣木料时不慎被机器打伤左手。后到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部分皮肤缺损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尺桡骨骨折。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报告、顺德和平外科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三、本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四、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6年9月13日就其于2016年7月3日受到的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立案受理。经审查,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7066《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9日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被告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7066《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于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出具的工伤报告,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并于2016年7月3日11时许,在厂里木工车间操作锣机锣木料时不慎被机器打伤左手,后到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治疗。2.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被诊断为左前臂部分皮肤缺损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尺桡骨骨折。3.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提交的其他材料。4.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5.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9月13日就其于2016年7月3日受到的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次工伤认定申请。6.佛顺民社工〔2016〕7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的决定。7.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佛顺民社工〔2016〕7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8.《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佛顺民社工〔2016〕7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受伤时间为正常工作时间,受伤地点为正常工作地点,也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合情合理。原告认为第三人因工受伤是故意而为,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第三人认为,原告因为第三人第一天上班就因工受伤而推断第三人是“故意而为”,显然是想逃避其作为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责任,因为对于一个几乎没有提供过劳动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估计没有任何支付工伤赔偿的意愿。根据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来判断,第三人第一天上班就受伤并非不可能,相反,原告所提供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值得质疑。综合以上答辩内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7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5,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而原告亦确认上述证据中所加盖的原告单位公章的真实性,为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仅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均有第三人的签名确认,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7月3日上午上班期间,第三人在厂里木工车间操作锣机锣木料时不慎被机器打伤左手。后到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部分皮肤缺损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尺桡骨骨折。2016年9月13日,第三人就自身受到的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另外,原告亦于同日出具《工伤报告》,内容为:“兹有我单位职员吴雪仁,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2日,于2016年7月3日上午11:00左右,在工厂木工车间操作锣机锣木料,由于锣机上面木屑太多,吴雪仁用气枪去吹木屑时不慎被锣机打到拿着气枪的左手。事后由厂方送至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该《工伤报告》由原告盖章确认。经调查,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7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9日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由于原告曾在2016年9月21日出具《委托授权书》,表示委托第三人代为办理工伤认定有关事宜,代理权限为:1.代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2.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为此被告向原告送达的佛顺民社工〔2016〕7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第三人代为签收。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顺德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由第三人签收故并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在工伤认定的阶段,用人单位及受伤员工的权益并不必然对立,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禁止用人单位委托受伤员工代为办理工伤认定事宜。由于原告已委托第三人代为办理工伤认定的有关事宜,代签收法律文书属于委托权限范围,故被告让第三人代为签收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在《工伤报告》及《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已明确第三人在2016年7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为此被告根据《工伤报告》、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小结及出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未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制作调查笔录,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其故意而为之。本院认为,《工伤报告》上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上的盖章是他人伪造或者是他人盗用公章加盖,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次事故是第三人故意为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7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雅信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雅信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嘉莹人民陪审员  高莹莹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令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