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与何清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何清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959599-1。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凤凰山路**号。负责人:王添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强,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何清太,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修水支行)与被告何清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修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清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何清太归还贷记卡本金20620.76元,利息3777.31元,滞纳金1842.95元(截至2016年12月7日),共计26241.02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经原告审核报上级审批发卡,卡号:62×××74,信用额度24000元。此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贷记卡消费金额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6241.0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本院。被告何清太未作辩称。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在该申请表“申请人签阅”栏申请人处签字。该申请表后所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收费标准》,以上三项规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5%)的滞纳金。该领用合约、章程及收费标准还规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审核报上级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4的贷记卡,账户授信额度为24000元。被告领卡后,陆续使用该卡,但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7日,被告欠原告贷记卡本金20620.76元,利息3777.31元,滞纳金1842.95元,共计26241.02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明细表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清太与原告农行修水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该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使用,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6241.02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清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20620.76元、利息3777.31元、滞纳金1842.95元,共计26241.02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何清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衍望代理审判员 杨丽敏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