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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申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光辉与臧伟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光辉,臧伟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申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光辉,男,汉族,1956年12月24日生,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臧伟平,男,汉族,1968年1月11日生,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诉讼代表人:王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光辉因与被申请人臧伟平、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光辉申请再审称,(1)李光辉的伤情经鉴定构成神经功能障碍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十级伤残、右拇指功能障碍十级伤残,一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存在少算,认定交通费损失也存在少算。(2)一审没有判决赔偿李光辉受损害车辆的正常修理费,属于漏判。(3)臧伟平在李光辉住院治疗期间聘请两人进行护理,口头商定每人每天护理费150元,一审判决赔偿护理费按每天91元计算,存在少判。请求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36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院审查后认为,李光辉起诉请求承担残疾赔偿金计103,038元(计算标准及方法34,346元/年×20年×15%),一审认定并判决赔偿李光辉的残疾赔偿金损失计103,038元,因此,一审判决已经支持李光辉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认定并判决赔偿李光辉的交通费损失计2,500元,已经酌情考虑李光辉的诊疗过程及交通往来情况。同时,一审认定并判决赔偿李光辉的护理费损失计14,196元,已经支持李光辉的诉讼请求,而且护理费计算天数、计算标准并没有低于本地计算标准。李光辉起诉请求赔偿财产损失部分,在一审中李光辉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无法计算包括修理费在内的实际损失金额,一审据此判决驳回李光辉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光辉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光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文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