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吉喜与被告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喜,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630号原告:张吉喜,住临江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庆利,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长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558764-3主要负责人:刘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吉喜诉被告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庆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28.7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日07时50分许,张吉喜驾驶被告海通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鹤大线三道江岔道口时因躲避一骑自行车人员致使车辆驶入边沟,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外伤、腰3右侧横突骨折等症。原告共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6296.10元,其中二级护理25天。原告出院后,经医嘱休息74天。2015年12月2日,通化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吉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海通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险,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海通公司未答辩,未到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号重型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07时50分许,张吉喜驾驶×××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鹤大线三道江岔道口时因躲避一骑自行车人员致使车辆驶入边沟,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张吉喜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吉喜当即被送往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外伤、腰3右侧横突骨折等症。原告共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用6296.10元,其中二级护理25天。原告出院后,经医嘱需休息至2015年12月28日(诉讼中,张吉喜对此期间的误工天数仅主张74天)。2015年12月2日,通化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吉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系海通公司,该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险,理赔限额为50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另查,张吉喜系海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平日驾驶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事故发生后,张吉喜曾与海通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进行过协商,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吉喜的驾驶证、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系海通公司,张吉喜作为海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并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自身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由海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号重型货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在该车辆的车上人员险理赔限额内对张吉喜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海通公司进行赔偿。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张吉喜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但事故发生后张吉喜曾到公司协商过理赔事宜,因协商未果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张吉喜的本次诉讼未超法定时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吉喜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296.1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20730.60元(按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的误工标准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休息期间共计99天,209.40元/天×99天)、护理费3102.00元(124.08元/天×二级护理25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2628.7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在×××号重型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限额50000.00元内进行赔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在×××号重型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张吉喜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262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0元,减半收取308.00元,由通化海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