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艳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突泉县。曾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0年1月22日被通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1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25日释放;因盗窃财物,于2012年3月16日被通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财物,于2015年2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被逮捕,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玲玲、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辖区范围内盗窃电动车,作案二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203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乳品楼3单元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其其格停放在此处的俊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9.00元。二、2017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哲一建小区48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远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5.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均被扣押,现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失主报案材料和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财物照片、购车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多次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或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不足二个月即开始实施盗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险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人民陪审员 杨静苹人民陪审员 赵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