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许洪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洪刚,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籍。2007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3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洪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洪刚于2017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窜至衡水市桃城区河北路享园小区门口东侧被害人王某的双益超市,用携带的液压钳将该超市的门锁剪断,进入超市后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各类香烟10条。后又窜至衡水市桃城区报社街机电家属院盗窃被害人周某“兴盛”牌电动车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窃香烟价值为人民币700元,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117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洪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周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洪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洪刚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许洪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考虑到追回部分赃物,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洪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许洪刚退赔被害人王猛人民币一千九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钳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遵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