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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淮安市傲雪龙服饰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傲雪龙服饰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殷凤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803行初1号原告淮安市傲雪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马甸镇卫东村。法定代表人居鹤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高,淮安市淮安区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141号。法定代表人卞书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卜凡,该局社会保险科工作人员。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141号。法定代表人施恩佩,该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刘长健,该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第三人殷凤花,女,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傲雪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傲雪龙服饰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淮安区人社局)、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淮安区政府)不服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殷凤花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殷凤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傲雪龙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高,被告淮安区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钟百超、委托代理人卜凡,被告淮安区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蔡国栋、委托代理人刘长健,第三人殷凤花的委托代理人胡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8日上午6时40分许,第三人殷凤花在上班途中被轿车撞伤,肇事车主拨打了110,随即开车将第三人送至淮安区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凤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淮安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殷凤花的申请,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6]第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殷凤花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淮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淮安区政府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淮行复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淮安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傲雪龙服饰公司诉称:原告单位的劳务工人殷凤花于2015年6月18日(请休假期间)上午6时20分左右与徐寿江驾驶的苏H52**学轿车在淮施路马甸镇卫东村大舍组桥头发生相撞,造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殷凤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3日殷凤花出院,2016年5月18日殷凤花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淮安区人社局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6]第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殷凤花不是在上下班期间,而且殷凤花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并且原告与殷凤花是劳务关系。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淮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淮安区政府在没有弄清事实的基础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草率作出(2016)淮行复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违背事实真相。故诉请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淮安区人社局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淮人社工认字[2016]第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淮安区政府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淮行复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2、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1-2证据用以证明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而是左拐弯与苏H52**学轿车发生碰撞的事实。4、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与原��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5、签到簿及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在休假期间,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6、证人陈某证言,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偏离上班必经途径,造成交通事故。7、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请休假期间,同时证明第三人与签到簿上的殷梅花是同一人。8、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超越权限,擅自将原告的作废公章盖给第三人殷凤花打印好的、不符合事实的误工证明上,误工证明的内容不实。被告淮安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殷凤花于2011年4月经傲雪龙服饰公司招聘在该公司上班,从事服装熨烫工作。2015年6月18日6时40分左右,殷凤花在上班途中发生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殷凤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2016年7月14日我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淮人社工认字【2016】第096号)认定殷凤花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一、第三人殷凤花是否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2016年5月23日,殷凤花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向我局申报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受理并展开调查核实。2016年6月20日我局依法向原告傲雪龙服饰公司下达工伤调查通知书(淮工伤查(2016)08号),后我局多次到傲雪龙服饰公司调查了解关于殷凤花受事故伤害的情况,但原告不予配合,又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单位法人代表居鹤春,其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配合,一直未将殷凤花发生伤害事故的时间、经过和伤害程度、以及是否休假等情况函告我局或派员来我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我局依据殷凤花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对其亲属调查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殷凤花发生交通事故后,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凤花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据此,殷凤花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傲雪龙服饰公司的行政诉讼请求。被告淮安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6】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以上1-2证据证明被告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并具有相应的职权。第二组证据:1、殷凤花居民身份证,证明殷凤花的身份。2、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淮工伤查【2016】08),证明被告淮安区人社局向原告傲雪龙服饰公司送达调查通知书,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回复,并且后续多次到原告处调查,原告均不予配合。3、误工证明;4、殷凤花银行工资流水。3-4证据证明第三人殷凤花与原告傲雪龙服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2016年5月19日调查笔录两份,证明第三人殷凤花自述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殷凤花于2015年6月18日6时40分在淮施路马甸镇卫东村大社组桥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淮安区马甸镇二堡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殷凤花的居住地。8、路线图,证明殷凤花是在上班的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以上5-8证据证明第三人殷凤花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9、殷凤花病史材料。证明第三人殷凤花受伤的事实。以上1-9证明被告淮安区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调查程序完善、证据充分。第三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以上1-2证据证明第三人殷凤花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申报工伤认定。3、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淮工伤查【2016】08)和送达凭证,证明被告淮安区人社局依法向原告傲雪龙服饰公司送达调查通知书。4、淮人社工认字【2016】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淮安区人社局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直接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5、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证明被告淮安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合规。以上1-5证明被告淮安区人社局��定工伤的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证明被告淮安区人社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淮安区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追加殷凤花为第三人,下发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2016年10月12日,淮安区人社局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认定工伤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原告查阅了淮安区人社局提交的相关答复材料后向答辩人提交了《关于对淮安区人社局行政���议答复书的意见》。2016年11月28日,答辩人经书面审理作出了(2016)淮行复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行政复议参加人进行了送达。因此,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经答辩人审查淮安区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6月18日殷凤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凤花负次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原告傲雪龙服饰公司提供的签到簿中虽未出现殷凤花的名字,但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殷凤花是自2015年6月18日才停发殷凤花的工资。可见,殷凤花是在原告处上班,且原告所称殷凤花2015年6月18日属请假期间证据不足。并且,原��2016年6月22日签收了淮安区人社局邮寄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淮安区人社局提交殷凤花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的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答辩人认为淮安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淮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1、行政复议收文清单,证明被告淮安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日期。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和期限。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淮安区政府正式受理时间。4、《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和送达回证;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被告淮安区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明材料;7、行政复议案件查阅登记表;8、行政复议意见书;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4-9证据证明被告淮安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有:1、《行政复议法》;2、《工伤保险条例》;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三人殷凤花述称,第三人2015年6月18日上午6点20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报110送中医院治疗,第三人殷凤花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淮安区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原告并没有提供,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李某2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和殷凤花是否是上班途中,没有关联;对证据8徐某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厂里员工,与厂里不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说当天厂里放假,且殷凤花在他家里那个厂里上班,与原告和之前证人陈某的陈述不符,应当不予采信。被告淮安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所持观点无关联;对证据5,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徐某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厂里员工,与厂里不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说当天厂里放假,且殷凤花在他家里那个厂里上班,与原告和之前证人陈某的陈述不符。应当不予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对证据5,认为是复印件,且签到簿上没有考勤员、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签名,同时也没有第三人签字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陈某的证人证言,第三人认为其陈述多处矛盾,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审理依据;对证据7李某2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有隶属关系,同时具有利益关联,证人在陈述中陈述厂里没有考勤制度,也没有管理制度,这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考勤表这一事实相矛盾。因此,证人李某2的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对证据8徐某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是原告单位管理人员,与原告存在隶属关系,而且该证人在作证过程中,作证的内容与原告陈述及庭审中第一证人、第二证人的描述,多处存在矛盾的地方。所以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同时其陈述,拿原告的章,私下里为第三人盖了误工证明,这一陈述,不符合事实。根据证人陈述,其不在总部上班,原告的印章应该有专人管理,印章是单位非常重要的物品,不可能像证人所说,随意的放在桌上。因此其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对被告淮安区人社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淮安区人社局向原告寄送通知书的事实存在,但后续没有多次到原告处调查,原告并没有不配合;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徐某已经陈述,这份证明是未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私下盖的公章,而且这枚公章是作废章,同时误工证明的内容均不是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上班途中,而是殷凤花偏离了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对证据6,认为交警大队对于事故认定叙述不详细,但事故认定书中已证明了殷凤花是左拐弯骑电动车与他人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追赶他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证据7-9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殷凤花不属于工伤;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送达无异议,但对认定为工伤有异议,认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5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殷凤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不应该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淮安区政府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淮安区政府在受理原告行政复议后,应该到实地去调查、了解、核实,掌握案情的真相,而被告淮安区政府只是停留在采用书面审理,未举行听证等形式,只是听从被告淮安区人社局的答辩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草率结案,作出不符合事实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签到簿,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无负责人及考勤员的签名,对原告用以证明第三人请假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陈某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内容多为听他人所说,对其陈述其在上班途中发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李某2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李某2的证言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向其请假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其证言自身及和其他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并不能否定盖有原告单位印章的“误工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淮安区人社局提供的四组证据及淮安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列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第三人殷凤花经原告傲雪龙服饰公司招聘,到其单位从事服装熨烫工作。2015年6月18日6时40分,第三人殷凤花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施路由东向西至淮施路马甸镇卫东村大社组桥头人行横道线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苏H52**学轿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殷凤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凤花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殷凤花受伤后,即被送往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2016年3月28日第三人殷凤花向被告淮安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淮安区人社局在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向原告发出淮工伤查(2016)08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陈述材料。第三人向被告淮安区人社局提供了盖有原告公章的《误工证明》。被告淮安区人社局于2016年5月19日调查询问了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并进行现场实地勘察,绘制了《殷凤花上班道路示意图》,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及淮安区楚州中医院的相关治疗、诊断材料,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6】第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殷凤花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淮安区人社局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被告淮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淮安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作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政复议通知书》等文书后进行了送达,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淮行复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淮安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殷凤花2017年1月11日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同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第三人未提交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7)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人不服,于2017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苏0803民初48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淮安区人社局作为辖区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工伤事故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殷凤花与原告傲雪龙服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殷凤花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在上下班期间和上下班途中。关于第三人殷凤花与原告傲雪龙服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殷凤花于2011年4月份到原告傲雪龙服饰公司工作,原告傲雪龙服饰公司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告安排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服装熨烫工作,第三人殷凤花受原告傲雪龙服饰公司的劳动管理和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即服装熨烫工作是原告傲雪龙服饰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自2011年4月至2015年6月一直在原告处从事服装熨烫工作,第三人殷凤花与原告傲雪龙服饰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淮安区人社局认定原告傲雪龙服饰公司与第三人殷凤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之处。关于第三人殷凤花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在上下班期间和上下班途中问题。原告主张,第三人殷凤花不是在上下班期间,而且殷凤花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辩称,第三人殷凤花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在上下班期间和上下班途中,且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请休假期间,应认定第三人在正常工作期间。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其正在上��途中与第三人相隔约十多米远,充分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原告公司工人上午上班的时间段内,印证了第三人正在上班途中的陈述。即便如原告所述,第三人先与他人发生碰撞,第三人追赶他人正准备左转时与轿车发生碰撞,此时第三人由西向东在向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准备左转时即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未离开上班的主干道,仍在上班途中合理的路线中。故第三人殷凤花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告淮安区人社局在接受第三人殷凤花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向原告发出淮工伤查(2016)08��《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陈述材料。第三人向被告淮安区人社局提供了盖有原告公章的《误工证明》。被告淮安区人社局于2016年5月19日调查询问了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并进行现场实地勘察,绘制了《殷凤花上班道路示意图》,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及淮安区楚州中医院的相关治疗、诊断材料,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6】第0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殷凤花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该工伤认定书中明确交待了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被告淮安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规定作出的(2016)淮行复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原告傲雪龙服饰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淮安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以及要求撤销被告淮安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市傲雪龙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淮安市傲雪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金年审 判 员  赵志群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红秋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