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亮亮、向朝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亮亮,向朝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亮,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朝阳,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上诉人张亮亮因与被上诉人向朝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亮亮、被上诉人向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0月8日13点左右,向朝阳与向海洋、严华强、李澳洲去北京路中南家具城大门口与张亮亮就工资问题讨论,发生争执,向海洋、向朝阳、严华强三人与张亮亮打了起来,张亮亮从身上掏出一把剪刀,将向海洋左手和向朝阳右大腿划伤,并用剪刀捅伤向朝阳左胸口,致向朝阳受伤住院治疗。后向朝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胸部刀刺伤、右下肢刀刺伤,住院10天,于2016年10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667.44元。现向朝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向朝阳、张亮亮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向朝阳与向海洋、严华强三人与张亮亮打了起来,张亮亮从身上掏出一把剪刀,将向海洋左手和向朝阳右大腿划伤,并用剪刀捅伤向朝阳左胸口,致向朝阳受伤,以上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老城公(老城)行罚决字[2016]08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后向朝阳因此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胸部刀刺伤、右下肢刀刺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667.44元,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形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向朝阳受伤住院系张亮亮用剪刀捅伤所致,故对张亮亮辩称向朝阳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向朝阳要求张亮亮赔偿其住院10天的误工费共计2600元,然其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庭审过程中,向朝阳认可其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34941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向朝阳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老城公(老城)行罚决字[2016]08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向朝阳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张亮亮、向朝阳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张亮亮承担7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向朝阳的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4667.44元;二、营养费200元,按20元/天×10天计算;三、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100元/天×10天计算;四、误工费957.29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34941元/年÷365天×10天计算;五、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赔偿总额7024.73元。张亮亮应承担70%,即4917.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原审判决如下:张亮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向朝阳各项损失491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9元,由张亮亮50元承担。上诉人张亮亮上诉称:向朝阳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是张亮亮造成的,张亮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朝阳答辩称:向朝阳有证据证明其伤是张亮亮造成的,张亮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亮亮与向朝阳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张亮亮将向朝阳捅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老城公(老城)行罚决字[2016]08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及用药清单等证据,判决张亮亮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亮亮上诉称向朝阳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是张亮亮造成的,张亮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张亮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虎审判员 左立新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