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梅,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7月10日被抓获,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文棣,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宁江检诉刑变诉[2017]3号、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筱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梅及其辩护人周文棣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7月28日、11月27日二次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28日、12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2017年3月27日,本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7月6日间,被告人周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用本人直接宣传或通过他人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每月支付借款1%-6%的利息,向吴某4、吴某1、董某、白某、邵某等65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达人民币3002794256.63元,至案发时尚有本金人民币419220868.13元未归还。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周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周梅随身携带及交由他人保管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66万元、黄金首饰、购物卡等均已扣押,被告人周梅本人及其特定关系人名下共计8套房产已被查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梅辩称,实际欠款数在1亿元左右,没有指控的这么多,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意见是:1、被告人周梅与多名被害人之间有多年资金往来,周梅吸收款项是用于“银行过桥”业务,时间在一个月左右,到期后还本付息,如有需要周梅会反复向被害人借款,对反复拆借的数额不应计入非法吸收的数额。2、被告人周梅在紫金农商银行有166张银行本票或支票无法查询到详细信息,且被告人周梅现金还款的数额审计报告中未体现,导致审计报告中认定的归还本金数额不准确。3、被告人周梅反映其支付给陶某2、施某、马某1、许某1、郭某、陶某1、许某2、汤某1、汤某2、刘某1、方某等11人的利息已超过本金数额,而审计报告结果还欠上述11人款项。4、审计报告认定的程某、张某2、刘某43人的欠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5、多名被害人听说资金放在被告人周梅处利息较高,主动向周梅提供资金,存在“利滚利”的现象,全部收回本金的有20多人,且获���了大量利息,实际欠付的本金约为1亿元左右。6、被告人周梅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间,被告人周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用本人直接宣传或通过他人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每月支付借款1%-6%的利息,向吴某4、吴某1、董某、白某、邵某等65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达人民币3002794256.63元,至案发时尚有本金人民币419220868.13元未归还。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周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梅随身携带及交由他人保管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66万元、黄金首饰、购物卡等财物均已扣押,被告人周梅本人及其特定关系人名下8套房产已被查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周梅的供述证实,其2006年开始做资金拆借生意,以个人名义向亲戚朋友借款,然后对外放款,借款一般月息2%-6%,放款一般月息6%-9%。对外借款、放款自己打收条、借条,利息直接打给对方,没有让会计记账,金某、尹某给其当过会计。其使用借款、放款的账户主要有3个,其本人和金某的紫金农商银行卡、云鑫建材公司的银行账号。借款给其有三、四十人,总共借了超过10个亿,还有3-4亿没还,不少借款人拿的利息已经超过本金。2、证人吴某4、吴某1、董某、马某1、白某、邵某、许某3、陈某1、许某1、汤某1、万某1、石某、陈某2、魏某、黄某、乔某、张某1、刘某2、杨某、吴某2、刘某3、蒋某、陶某2、施某、马某2、汤某2、朱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陈某3、万某2、张某2、王某4、��某5、梅某、苏某1、钟某、池某、陶某1、赵某、徐某、刘某1、王某6、方某、许某2、许某4、戚某、陶某3、苏某2、冯某、刘某4、吴某3、陈某4等人的证言及借条等书证,均证实被告人周梅向吴某4等人吸收资金,以及归还部分资金,尚欠余款等有关情况。3、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知道把钱放在周梅处利息很高,2015年1月、3月、5月,其先后3次共借给周梅600万元,月息3%。周梅通过转账付过几个月利息,本金一直未还。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开始借钱给周梅,周梅还了一部分本金,也付了利息。2012年1月、2015年1月、3月,其又分别借给周梅80万元、130万元、260万元,利息没约定,周梅随便给,周梅共欠其本金470万元。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至5月,其先后3次借给周梅750万元,约定利息3%,周梅付了几个月利息,本金一直未还。6、证人金某、尹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给周梅当过会计,知道周梅在外面借款,帮周梅付过利息,不清楚周梅具体借了多少钱。7、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周梅做借贷业务,向陶某4、施某、程某、刘某2、吴某4等人借过钱,具体多少钱不清楚。2015年7月7日,其和周梅买了一辆奔驰车,因没带身份证,其让李某2以他的名义办的手续,周梅还拿了1袋钱和1包购物卡交给李某2。因周梅资金紧张,让其和她一起跑,其没办法就和周梅一起跑了,直到7月10日被抓。8、证人李某1、韩某、朱某2、倪某的证言证实周梅帮他人垫资还银行贷款的情况。9、证人李某2、王某7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李某2以自己的名义帮周梅、甘某买过一辆奔驰车,周梅、甘某临走时交给李某2110万元现金,还有一些购物卡,后李某2将现金和购物卡交给王某7保管,王某7将110万元现金存入银行。10、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周梅和其特定关系人名下的银行卡与各集资参与人之间资金往来的情况。11、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暂扣款物清单、查封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梅被抓获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梅随身携带及交由他人保管的现金、黄金首饰、购物卡的情况,并查封被告人周梅及其特定关系人名下房产的情况。12、审计鉴定报告、专项审计报告证实,经南京永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周梅共计吸收公众存款3002794256.63元,尚欠434788668.13元未归还。1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他人报案而案发及被告人周梅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梅的身份信息,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梅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周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根据相关规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犯罪金额,重复向一人多次吸收存款,存款数额均应计入犯罪金额。审计机构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作出的审计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被告人周梅及辩护人对本案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周梅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2、3、4、5点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6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封、扣押的涉案款物依法处置后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三、责令被告人周梅退赔各集��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管 慧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