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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与洪国友、周桂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洪国友,周桂银,刘晓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088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大双庙镇大双庙村。负责人:张春学,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系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国友,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周桂银(被告洪国友之妻),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刘晓风,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与被告洪国友、周桂银、刘晓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国友、周桂银、刘晓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洪国友、周桂银偿还借款14800元及利息7035.98元,合计21835.98元,2017年4月6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刘晓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洪国友、周桂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洪国友、周桂银授信金额为2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洪国友、周桂银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800元,月息为11.01‰,贷款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另外被告刘晓风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洪国友、周桂银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晓风亦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7年4月6日尚欠本金14800元,利息7035.98元。被告洪国友、周桂银、刘晓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洪国友、周桂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授信金额为2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75年11月20日;每笔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晓风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刘晓风为被告洪国友、周桂银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相应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13日被告洪国友、周桂银在原告处借款14800元,利率为月息11.01‰,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截至2017年4月6日,尚欠本金14800元及利息7035.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洪国友、周桂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刘晓风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国友、周桂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借款本金14800元及利息7035.98元,合计21835.98元。2017年4月7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晓风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洪国友、周桂银、刘晓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