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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俞云玲、福清市鸿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俞秀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俞云玲,福清市鸿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俞秀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73号华福广场综合楼10楼。负责人:黄观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玲,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云玲,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鸿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音西福荣花园16号。法定代表人:李开旺,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秀玉,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云玲、福清市鸿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俞秀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5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俞云玲各项损失53088.6元(即扣除非医保费用7251.9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未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费用,径行判决全部医疗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俞云玲的交通费和营养费明显太高。俞云玲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鸿业公司和俞秀玉未发表意见。俞云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0,54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1日10时许,胡运兵驾驶鸿业公司所有的闽A75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海口镇往福清方向行驶至后井村路段,在超越俞云玲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时与该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俞云玲受伤的损坏结果。事故发生后,俞云玲即被送往福清市融强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于2012年2月15日转院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于2012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197天。俞云玲的伤情被���断为:(一)左下肢毁损伤;(1)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下肢粉碎性骨折;(3)左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骨折;(4)左小腿碾压撕脱伤伴重神经损伤;(二)全身多处挫伤。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治疗等。本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融公交认字[2012]第00078号责任认定胡运兵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俞云玲无责任。俞云玲的伤情于2012年12月26日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两处伤残。俞云玲曾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法院起诉,福清市人民法院对两次已产生的费用进行判决。两次判决后,俞云玲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因继续治疗多次到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为,俞云玲新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56,2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3200元(160元/天×20天);5、交通费1000元;6、残疾器具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以上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64040.5元。因本起事故赔偿中交强险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上述费用均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鸿业公司作为胡运兵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鸿业公司主张俞秀玉为实际车主,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可另行处理。俞云玲主张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直接向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俞云玲各项损失64,040.5元。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俞云玲各项损失64,040.5元;二、驳回俞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俞云玲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因交通事故继续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上诉人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医疗费负担应遵循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为基本原则,但由于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对于医嘱范围内的非医保费用,经审查确属需要的,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偿,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未能证明本案非医保用药与治疗俞云玲的伤情缺乏应急性或关联性,故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适当的营养是促进身体尽快恢复健康必要的物质基础,一审法院结合俞云玲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俞云玲虽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俞云玲居住在福清市海口镇,其就���的医疗机构在福州市区,交通费系必要的支出,故一审酌定交通费1000元也是适当的。综上所述,天安财保福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审 判 员  卓小康审 判 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茂元书 记 员  郑皓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