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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81王寿山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寿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终28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寿山,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阜宁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8月8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拘役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拘役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2016年10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从江苏省洪泽湖监狱解回。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寿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苏0923刑初1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寿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拘役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原审被告人王寿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寿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寿山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寿山撤回上诉。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刑初1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陶爱文审判员  陈 杰审判员  陈 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