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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5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汪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姜小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刚,姜小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032号原告汪刚,男,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姚志民,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小站,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缪家尧,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刚诉被告姜小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刚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民,被告姜小站,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家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刚诉称,2016年6月21日12时16分许,被告姜小站驾驶牌号沪ESXX**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进金桥路西约100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姜小站违反安全原则,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小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0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手机维修费480元、衣物损300元、停车费108元、律师费5,000元;现诉请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姜小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小站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律师费由法院判决。事发后,本被告垫付原告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手机维修费均予以认可;医疗费,总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认可按每月2,190元计算180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停车费,均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本被告垫付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2时16分许,被告姜小站驾驶牌号沪ESXX**车辆由东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进金桥路西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姜小站违反安全原则,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姜小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产生医疗费57,026.28元,期间住院8.5天,聘请护工产��护理费420元,购买拐杖花用178元。2016年12月21日,上海市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刚肢体交通伤致右三踝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事故中,原告电动自行车及手机受损,经被告平安公司定损,确认损失分别为700元和480元。事发后,被告姜小站垫付原告5,500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原告30,000元,双方均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项。另查明,原告系四川省农业户籍。审理中,其提供与宁波德佑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告家庭住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弄XXX号,基本工资每月2,020元。2016年12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汪刚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于2015年3月至今居住金桥镇三桥村八组俞家宅XXX-XXX号,房东:张继春家。该地区已农转非户口。特此证明。”2017年4月1日,原告诉请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支持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处方笺、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姜小站提供的收条,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电脑打印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小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地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姜小站承担赔偿责任。虽原告后续的取内固定术尚未进行,但鉴于鉴定机构确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已包括了原告今后取内固定术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原告今后取内固定术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和被告平安公司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手机维修费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就原告诉请的其余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势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平安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依法无据,原告主张金额可予支持;2、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所确定营养期,原告诉请金额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四川省农业户籍,现主张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原告居住情况,劳动合同上的记载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存在明显矛盾,无法证明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无银行支付工资流水、社保、纳税凭证等确实、充分的证据表明事发前原告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1,040元;4、误工费,基于前述理由,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及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间,本院认可护理费为3,6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就诊次数,原告诉请金额可予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事发时或治疗时衣物确有损坏可能,原告诉请金额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停车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10、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的合理费用,但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刚医疗费57,0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18,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700元、手机维修费48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42,474.28元;二、被告姜小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刚停车费108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108元;三、原告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姜小站垫付款5,500元;四、原告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原告汪刚负担1,710元,被告姜小站负担2,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辉东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