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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寨信用社与张永姣、付梅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寨信用社,张永姣,付梅防,朱勤良,朱保海,张全省,张战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292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寨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寨信用社),住所地滑县大寨乡大寨村。负责人武志兵,职务主任。被告张永姣,女,1970年4月4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付梅防,女,1978年7月1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朱勤良,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朱保海,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张全省,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张战兵,男,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寨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寨信用社)与被告张永姣、付梅防、朱勤良、朱保海、张全省、张战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寨信用社负责人武志兵、被告张永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梅防、朱勤良、朱保海、张全省、张战兵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寨信用社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张永姣从原告大寨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6年6月10日到期,由被告付梅防、朱勤良、朱保海、张全省、张战兵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张永姣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付梅防、朱勤良、朱保海、张全省、张战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姣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是本人签字,但是钱是案外人用的,被告张永姣没有经手。被告付梅防、朱勤良、朱保海、张全省、张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大寨信用社与被告张永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40‰。同日,原告大寨信用社与被告付梅防、朱勤良、朱保海、张全省、张战兵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付梅防、朱勤良、朱保海、张全省、张战兵为被告张永姣的上述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6月10日,原告大寨信用社向被告张永姣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张永姣于2016年9月29日前共计偿还借款利息824.25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付梅防、朱勤良、朱保海、张全省、张战兵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大寨信用社与被告张永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付梅防、朱勤良、朱保海、张全省、张战兵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6月10日,原告大寨信用社向被告张永姣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张永姣偿还部分利息后,未按期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姣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大寨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付梅防、朱勤良、朱保海、张全省、张战兵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姣追偿。被告付梅防、朱勤良、朱保海、张全省、张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寨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张永姣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824.25元);二、被告付梅防、朱勤良、朱保海、张全省、张战兵对被告张永姣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梅防、朱勤良、朱保海、张全省、张战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永姣、付梅防、朱勤良、朱保海、张全省、张战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靖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