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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7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苗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7482号原告:苗某,男,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杨某,女,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卫,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由人民法院分割。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认识,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交流少,加之一直没有生育孩子,夫妻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后双方于2017年4月1日开始分居,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也无和好可能。为早日结束此痛苦婚姻,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盼如所请。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前段时间身体不太好,原告提出离婚很突然,原来夫妻双方一直在店里共同经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被告相识,后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当事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纠纷,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遇到困难夫妻双方尽到必要的扶养义务。双方要互相尊重信任,互让互谅,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以期恢复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苗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