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左金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金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6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金选,曾用名左海马,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4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9月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8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不到案,2016年12月8日被该局再次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金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金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左金选、陈某2(已判决)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工业园旭津电子厂宿舍,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52.5元的绿佳牌TD113Z电动车1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绿骐牌TDM09Z型电动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142.5元。2.2017年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左金选、陈某(另案处理)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万达金街A1-128号,以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袁某经营的昇马庄名酒庄店内金满堂黄金叶、软金砂苏烟等各类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6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左金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袁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金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左金选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左金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金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二个月七天,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811.5元,责令被告人左金选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退赔周某2252.5元,退赔陆某1890元,退赔袁某2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骏附件: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