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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关晔与高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晔,高天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1340号原告关晔,女,1970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2321261970********,汉族,住巴彦县巴彦镇。被告高天宇,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01261988********,住巴彦县巴彦镇。原告关晔与被告高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关晔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玉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天宇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晔诉称,被告高天宇从原告关晔处借款人民币4,600.00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16年1月2日,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迟迟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关晔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条,拟证明:被告高天宇从原告关晔处借款人民币4,600.00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16年1月2日,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高天宇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亦未出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据A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天宇从原告关晔处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日,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关晔诉称被告迟迟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天宇立即偿还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高天宇从原告关晔处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日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间已过,被告高天宇理应按照借款约定的金额归还原告关晔本金4,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被告高天宇还应给付自还款日期2016年1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414.00元(4,600.00元×0.06÷12月×18月)(自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按本金4,60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天宇于判决生效时起给付原告关晔欠款人民币4,600.00元,并给付利息414.00元(4,600.00元×0.06÷12月×18月)(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以本金4,6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天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鞠洪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