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蔡可东与朱告化、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可东,朱告化,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447号原告:蔡可东,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告化,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高淳县。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117号大地豪庭10幢4楼。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惟文,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副总,住江苏省高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大屯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区上海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为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成,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前,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可东与被告朱告化、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可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朱告化,被告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惟文,被告金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675元,支付利息11091元,合计166766元,自2017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155675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5厘计算至法院确认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告化将其承包的凯盛公司位于沛县新城嘉苑E区C段7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订立了承包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5675元,金屯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朱告化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被告朱告化认可,原告是在朱告化的工程上承包的安装项目,朱告化是从凯盛公司承包的新城嘉苑E区C段1-8号楼工程,原告又从朱告化这里承包的安装工程,金屯公司给钱朱告化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凯盛公司辩称,朱告化是在新城嘉苑项目干的工程,凯盛公司和南京祥和劳务公司签的合同,朱告化是祥和公司的安装代表,从合同关系上看,凯盛公司是和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朱告化发包的劳务给凯盛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起诉凯盛公司没有合同依据。既然原告工程已经施工,工人工资凯盛公司可以去协调,尽可能与甲方结算结账,然后支付给原告。金屯公司辩称,1、原告与金屯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本案其他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金屯公司无关。2、金屯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3、涉案工程尚在结算过程中,金屯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均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起诉金屯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金屯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金屯公司开发建设沛县新城嘉苑小区。金屯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凯盛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凯盛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朱告化。2013年5月6日,朱告化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朱告化将新城嘉苑E区C段7号楼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劳务分包项目包括:给水、排水、外排水、消防、采暖、强弱电预埋、安装,直至竣工交付及维修。劳务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竣工交付:按建筑面积及每平方合同价款的95%付款。维修金结算办法:维修金按工程总价的5%扣除,待工程竣工交付后,在维修期内所发生的一切维修费用,应在承包方维修金中扣除。其余维修款余额待工程维修到期后3个月内全部结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抬头和结尾处甲方均有朱告化签字并加盖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同日,朱告化又与原告签订了新城嘉苑居住区E区E-1#-8#安装工程各班组施工管理(附加协议),对施工质量、材料使用及管理、安全管理进一步细化,对原告提出了要求。附加协议甲方处同样有朱告化签字并加盖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在附加协议日期下方有“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城嘉苑项目部安装班组制订”的字样。庭审中,被告朱告化承认于2015年5月10日以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工程公司(新城嘉苑项目部)的名义与同为新城嘉苑E区C段1-8#楼安装工程施工人蔡可东、郭方义、赵举强、XX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城嘉苑E区C段1-8#楼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分户验收,甲方及质监部门指出了水电安装的问题,望各班组认真检查维修……。协议下方甲方负责人处有朱告化签字并加盖“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工程公司”章。2015年11月17日,新城嘉苑E区C段1-8#楼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底已经开始使用。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针对涉案工程制作结算清单,载明:兹有新城嘉苑C标段7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清包工每平方贰拾玖元整,共计平方为15195×29=肆拾肆万零陆佰土建通管为人工费=壹万元整保证金=壹万元整朱告化写保证金收据作废。440600+10000+10000=460600大写肆陆万零陆佰。……保修金5%155675-保修金22000=133675保修金从竣工报告起一年内付大写没付金额壹拾叁万叁仟陆佰柒拾伍元。下方写“南京凯盛徐州工程公司”,朱告化、蔡可东签名。2016年9月2日,朱告化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核实新城嘉苑E区7号楼人工工资除以前付给剩余155675大写壹拾伍万伍仟陆佰柒拾伍元由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下方朱告化签名,结算清单最下方同时载明“记维修时间一定到维修”。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朱告化与蔡可东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凯盛公司辩称合同甲方签订者为朱告化,朱告化并非代表凯盛公司,而是南京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装代表,凯盛公司和南京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本院认为,朱告化陈述从凯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朱告化与蔡可东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城嘉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加盖“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工程公司”印章,朱告化陈述盖章时凯盛公司知情,涉案工程现场也一直由朱告化进行负责,证明凯盛公司对朱告化分包涉案工程是认可的,且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从始至终对南京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存在是不知情的,原告并没有与南京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南京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承包及施工管理。同时,被告凯盛公司提供其与南京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上两处日期上均有改动,无法证实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从该合同上也体现不出朱告化是南京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派人员,故本院认定朱告化系从凯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蔡可东。因蔡可东、朱告化均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凯盛公司与朱告化之间的合同以及朱告化与蔡可东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二、朱告化、凯盛公司及金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尽管合同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7日通过验收,2015年底使用,因此蔡可东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朱告化主张工程款,因朱告化已与蔡可东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故对原告主张的结算单上的工程款155675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凯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朱告化,应对朱告化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金屯公司与凯盛公司之间尚未结算,金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凯盛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蔡可东承担责任。三、关于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原告和朱告化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第4项约定“竣工交付:按建筑面积及每平方合同价款的95%付款。维修金结算办法:维修金按工程总价的5%扣除,待工程竣工交付后,在维修期内所发生的一切维修费用,应在承包方维修金中扣除。其余维修款余额待工程维修到期后3个月内全部结清。”根据朱告化、蔡可东于2016年5月14日确认的结算清单,载明扣除5%保修金22000元后工程款为133675元,维修金从竣工报告起一年内付。可以看出双方对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作出了调整,该时间的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故朱告化应于2015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33675元,保修金22000元应于2016年11月18日返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法院确认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告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可东工程款及保修金155675元(利息以133675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9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确认给付之日,以22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确认给付之日);二、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蔡可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被告朱告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秦 洁人民陪审员 关媛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