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毕钟匀、昆明晟宝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呈贡晟宝达出租汽车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钟匀,昆明晟宝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呈贡晟宝达出租汽车分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3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毕钟匀,男,汉族,1959年3月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莉,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晟宝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呈贡晟宝达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呈贡县城东大河。负责人:芮瀿元,经理。委托��讼代理人:张耀碧,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义,云南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毕钟匀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晟宝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呈贡晟宝达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晟宝达出租车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钟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莉,被上诉人晟宝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碧、陈维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1月17日,晟宝达公司与毕钟匀签订《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合同均约定:“乙方(毕钟匀)向甲方(晟宝达公司)��纳925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客运出租车条件的出租车一辆,甲方提供车型为桑塔纳,车牌号:云A×××××号车,经营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甲方对车辆拥有经营权、管理权、调配权、车身广告收益权,乙方在经营期限内享有车辆使用权、收益权,但不得擅自将经营的用于抵押、担保、出售、联营、托营、投资、借用等活动;乙方应当于每月30日前向甲方交纳各项税费、管理费和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收取的费用,逾期按所欠金额每天收取5%的滞纳金;经营期满后,根据政府的有关政策允许公司继续经营时,乙方在经营期限内,无违规违纪情况下,在双方自愿同等情况下,乙方有权凭借本合同优先继续与甲方签订新一轮的车辆管理合同书,并按其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经营期满后,由甲方根据政府关于出租汽车报废规定负责办理有关车辆的报废事项,车辆报废款项归乙方所有。”以上合同经营期限届满后,2010年10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的经营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内容取消了“车辆报废款项归乙方所有”的规定。按照《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乙方(毕钟匀)向甲方(晟宝达公司)交纳92500元包含购车款及相关办理费用,云A×××××号车从2006年投入运营已经于2014年11月份达到8年的报废年限。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3日晟宝达公司先后在《都市时报》、《春城晚报》等报纸上刊登《通知》,载明“为解决晟宝达出租车公司原出租车租赁驾驶员的就业问题,公司今年新增出租汽车面对原驾驶员优先租赁,公司履行对原驾驶员的承诺:1.租赁金为每月3500元,押金十万元;5.车辆租赁办理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4日下午5时止,超时不��办理。”毕钟匀认为晟宝达公司通知其所签的新合同并非按照2010年所签原合同条款及条件续签,毕钟匀拒绝按照晟宝达公司2015年通知的条件签订新一轮的合同。2015年1月6日,昆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呈贡区分局作出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呈运管许(2015)2号),决定准予晟宝达公司出租车汽车经营行政许可,车辆数量为60辆5座客车,经营期限为八年。2015年11月6日,昆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呈贡区分局作出《关于对的答复》(2015)7号,载明晟宝达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昆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呈贡区分局提出新增60辆出租车的申请,后呈贡区政府下发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关于市运管局呈贡区分局新增出租汽车的批复》(呈政复2014第174号),市运管局下发了《昆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呈贡区分局新增出租汽车办理营运��续的批复》(昆运管2015第3号),同意晟宝达公司新增60辆出租汽车并办理营运手续。本案诉争的云A×××××号出租车现由毕钟匀管理控制。晟宝达出租车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已经达到报废年限,但毕钟匀拒绝向公司交回车辆,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毕钟匀返还原告所有的云A×××××号车辆;2.判令被告毕钟匀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050元、代缴税金987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毕钟匀主张云A×××××号车系自行购买挂靠公司,且合同期满后晟宝达出租车公司推翻原合同约定要求毕钟匀签订新的合同,故提起反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反诉原告毕钟匀享有云A×××××号车辆的产权;2.判令反诉被告晟宝达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000元;3.判令原、被告双方按照原来签订《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相同条件,继续签订新的《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自停放车辆到报废处理完毕期间产生的停车费(停车费按136.36元/月的标准,暂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到2016年11月1日,合计3272.73元);5.判令反诉被告配合反诉原告报废处理云A×××××号车辆;6.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云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是谁。2.毕钟匀是否应当将云A×××××号出租车返还晟宝达公司;云A×××××号出租车由谁负责报废,谁负有配合义务。3.停放云A×××××号出租车到报废处理完毕期间产生的停车费应当由谁承担;毕钟匀诉请主张脱保期间的停运损失3000元应否予以支持;晟宝达公司要求毕钟匀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管理费1050元、代缴税金987元应否支持。4.毕钟匀诉请晟宝达公司继续按���原来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相同条件与毕钟匀续签新的《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应否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1,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从《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分配来看,晟宝达公司对车辆享有经营权、管理权、调配权、车身广告收益权,毕钟匀在经营期限内享有车辆使用权、收益权,并且《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出租车司机向公司交纳的费用包含了购车款和其他管理费用,出租车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税费及管理费(包括营业税、营运税、车船使用税、工商管理费等)由司机承担,公司负责代征代缴。以上事实反映了如下特征:由挂靠人(即出租车司机)出资购买车辆,将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名下,并以其名义进行交通运输经营,由挂靠企业提供营运的条件,挂靠人向挂靠企业缴纳一定���管理或服务费用,由挂靠司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符合车辆“挂靠”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应定性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关于云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是谁的问题,晟宝达公司主张该车系公司出资购买,车辆所有权属于公司,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云南英茂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兹有晟宝达公司于2006年10月在我公司一次性购买6辆桑塔纳,发票已开,款已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且该证明也不足以证实涉及本案的云A×××××号出租车在该6辆桑塔纳出租车当中,此外���晟宝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权人是晟宝达公司,以上登记信息是出租车公司管理运营出租车辆的需要,并不具备绝对的物权公示效力,对晟宝达公司主张该出租车归其所有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而《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价款92500元包含购车价款及其他管理费用,该费用实际由毕钟匀承担,故此,云A×××××号出租车所有人应当为毕钟匀。针对争议焦点2,《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经营期满后,由甲方(晟宝达公司)根据政府关于出租汽车报废规定负责办理有关车辆的报废事项”,本案合同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且出租汽车已达报废年限,根据合同约定出租汽车报废是晟宝达公司管理挂靠车辆的一项权利,毕钟匀应将车辆返还并配合晟宝达公司进行报废处理,故,对晟宝达公司���求返还云A×××××号出租车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毕钟匀要求晟宝达公司配合其进行车辆报废的诉请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3,如前所述,车辆经营期限届满后,毕钟匀应将车辆返还晟宝达公司进行报废处理,毕钟匀仍然占有该车辆并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车辆停放期间产生的停车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毕钟匀诉请主张脱保期间的停运损失3000元,《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于2014年9月30日届满,毕钟匀主张的停运损失系2014年11月3日之后脱保期间的损失,毕钟匀对车辆享有的运营权利在2014年9月30日已经到期,故其主张的停运损失3000元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晟宝达公司要求毕钟匀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管理费1050元、代缴税金987元的问题,因合同期限已经于2014年9月30日届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相应的车辆已经停止运营,再要求支付管理费于理不合,至于代缴税金987元,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实际产生于2014年9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并应由毕钟匀承担,晟宝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针对争议焦点4,晟宝达出租车公司在涉案出租车的运营权到期后已经通知毕钟匀签订新一轮的《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但毕钟匀拒绝按照晟宝达公司的条件签订合同,而出租车运营权的获得,应经由相应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许可,晟宝达公司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务系因公司获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许可授权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毕钟匀提交云A×××××号车产权证,并不足以证实新增车辆经营权与云A×××××号车的经营权存在必然联系。另,合同的签订应基于双方的平等自愿协商,法律不能违背自愿、平等的原则强制双方缔约,故此,对于毕钟匀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毕钟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云A×××××号车辆返还昆明晟宝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呈贡晟宝达出租汽车分公司;二、确认云A×××××号车辆归毕钟匀所有;三、驳回昆明晟宝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呈贡晟宝达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毕钟匀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明晟宝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呈贡晟宝达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毕钟匀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毕钟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晟宝达出租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晟宝达出租车公司继续按照原来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相同条件,继续与上诉人签订新的《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4、由晟宝达出租车公司向上诉人支付3000元停运损失费;5由晟宝达出租车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自停放诉争的云A×××××号出租车到报废处理完毕期间,按136.36元/月的标准计算产生的停车费;6、由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报废处理云A×××××号出租车。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已判决诉争车辆为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涉案车辆到期报废,上诉人享有处分权,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对此的约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车辆报废应当由所有权人处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晟宝达出租车公司支付停运损失30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主张的停车场占用费用有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与其按同等条件签订新一轮的合同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针对毕钟匀的上诉,被上诉人晟宝达出租车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昆民四终字5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云民申1135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2015)昆民四终字53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针对该判决的申诉���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云民申11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且该案争议事实及认定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此二份法律文书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上诉人同一系列的案外人刘万荣就相似争议在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起诉,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呈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刘万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云A×××××号车辆交还晟宝达出租车公司;二、驳回晟宝达出租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万荣的全部反诉请求。”刘万荣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昆民四终字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由刘万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云A×××××号车辆交还昆明晟宝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呈贡晟宝达出租汽车分公司”,第二项即“驳回昆明晟宝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呈贡晟宝达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刘万荣的全部反诉请求”;三、确认云A×××××号车辆归刘万荣所有;四、驳回刘万荣的其他反诉请求。根据(2015)昆民四终字5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6日,昆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呈贡区分局作出《关于对的答复》(2015)7号,载明晟宝达出租车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昆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呈贡区分局提出新增60辆出租汽车的申请,后呈贡区政府下发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关于市运管局呈贡区分局新增出租汽车的批复》(呈政复2014第174号),市运管局下发了《昆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呈贡区分局新增出租汽车办理营运手续的批复》(昆运管2015第3号),同意晟宝达出租车公司新增60辆出租汽车并办理营运手续。2016年4月15日,昆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呈贡区分局答复我院称:昆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呈贡区分局作出《关于对的答复》(2015)7号提到同意晟宝达出租车公司新增60辆出租汽车并办理营运手续,该60辆出租车的运营权属于新增,与涉案出租车没有必然联系。刘万荣仍不服,申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民申1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万荣的再审申请。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何方违约?违约事实和主张是否成立?2、如果存在违约行为,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反诉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晟宝达出租车公司所签《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经营期满后,由甲方根据政府关于出租车报废规定负责办理有关车辆报废事项”,本案诉争出租车已于2014年11月达到报废年限,被上诉人依据《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返还诉争车辆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报废诉争出租车的诉求与《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将诉争车辆交给被上诉人,而是擅自将诉争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付该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晟宝达出租车公司所签《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故双方所签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期限届满,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系2014年11月3日之后脱保期间的损失,上诉人对车辆享有的运营权利在2014年9月30日已经到期,故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3000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根据其与晟宝达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经营期满后,根据政府的有关政策允许公司继续经营时,乙方(毕钟匀)在经营期限内,无违规违纪情况下,在双方自愿同等情况下,乙方(毕钟匀)有权凭借本合同优先继续与甲方(晟宝达出租车公司)签订新一轮的车辆管理合同书,并按其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据此,毕钟匀认为虽然涉案出租车的经营期限已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同时车辆于2014年11月达到报废期限,但晟宝达出租车公司已于2015年年初获得60辆出租车运营权的行政许可��故晟宝达出租车公司应该按照双方于2010年所签《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所约定的相同条件与毕钟匀签订新的《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晟宝达出租车公司主张《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所约定的“双方自愿同等情况下,乙方(毕钟匀)有权凭借本合同优先继续与甲方(晟宝达出租车公司)签订新一轮的车辆管理合同书”,该合同条款的意思是“在晟宝达出租车公司对外所提合同条款及合同条件一致的情况下,根据自愿原则,如果毕钟匀接受晟宝达出租车公司所提合同条件,则晟宝达出租车公司优先与毕钟匀根据新合同条款签订新一轮的车辆管理合同书”,而晟宝达出租车公司于2015年获得新增60辆出租车运营权行政许可后,已经通知上诉人等人根据公司给出的条件签订新一轮的《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但上诉人拒绝接受晟宝达出租车公司所提合同条件,故��方未能签订新一轮的《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晟宝达出租车公司在涉案出租车的运营权到期后已经通知上诉人签订新一轮的《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但上诉人拒绝按照晟宝达出租车公司的条件签订合同,故对晟宝达出租车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按原合同条件续签合同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车辆经营权依附于车辆所有权”,对此,虽然涉案云A×××××号车辆所有人为上诉人,但出租车运营权的获得,应经由相应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许可,晟宝达出租车公司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务系因公司获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许可授权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昆明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呈贡区分局作出《关于对的答复》(2015)7号提到同意晟宝达���租车公司新增60辆出租汽车并办理营运手续,该60辆出租车的运营权属于新增,与涉案出租车没有必然联系。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新增出租车辆的运营权属于诉争车辆报废后更换所产生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毕钟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冯 辉审判员 杨 茜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有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