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文俊与杨汉锋唐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俊,杨汉锋,唐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226号原告:李文俊,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重庆市大足区邮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初,重庆市大足区邮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汉锋,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唐亚玲,女,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李文俊诉被告杨汉锋、唐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由审判员何启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飞、人民陪审员梁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俊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志华、张礼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文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汉锋、唐亚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汉锋、唐亚玲偿还原告李文俊借款36307元及利息(利息以36307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汉锋、唐亚玲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杨汉锋、唐亚玲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杨汉锋、唐亚玲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等费用后,尚下欠借款本金36307元,至今违归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被告杨汉锋、唐亚玲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了支持起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李文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杨汉锋、唐亚玲向原告李文俊借款80000元后,被告杨汉锋、唐亚玲向原告李文俊出具了相应的依据。证据3、银行转款回单,用以证明原告李文俊已向被告杨汉锋、唐亚玲支付了借款的事实。4、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杨汉锋、唐亚玲向原告李文俊实际借款为50000元以及被告杨汉锋、唐亚玲至2014年9月9日止,被告杨汉锋、唐亚玲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9日共计偿还原告李文俊借款本金15677.4元,利息1829.60元,还下欠借款本金34322.6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做如下认证和分析:对原告李文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彩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汉锋、唐亚玲经朋友介绍与原告李文俊认识。2014年7月4日,被告杨汉锋、唐亚玲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文俊借款80000元。原告李文俊于当日由其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市老顶坡支行的账户向被告唐亚玲在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北部新区支行的账户转账80000元;又于当日,被告杨汉锋、唐亚玲向原告李文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文俊(身份证51021319650718XXXX)人民币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其中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80000元,现金0元。定于2015年7月3日前本息按期归还完毕。如逾期不还,每延期一天按此借款额的千分之六作惩罚性违约金累计计算,上门催收费用每次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本金计息,同时出借人有权宣布提前还款,出借人与借款人修改补充合同无需征得担保人同意。如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约定为……人民法院管辖,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均有违约方承担,双方一致同意律师费按照借款本息合计金额的15%计算由违约方承担。(注明:出据此合同即视为收到出借人全部借款的依据;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和应承担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和违约金为止。担保人做出不可撤销之承诺,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违约金,出借人可直接向担保人追偿,而无需等到处理完借款人财产后尚有不足部分再行追偿的程序。即担保人对出借人放弃只承担补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利。)借款人唐亚玲并捺印身份证:50011319840613****电话:13983****XX地址:渝北区某路89号某号……户名:杨汉锋并捺印银行光大银行北部新区支行账号622663090091XXXX签约时间:2014年7月4日本人承诺:如逾期不还,每延期一天按此借款的千分之六作惩罚性违约金累计计算,上门催收费用每次3000元。杨汉锋、唐亚玲并捺印。”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汉锋、唐亚玲尚欠部分借款本金,经原告李文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同时查明,被告杨汉锋、唐亚玲向原告李文俊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杨汉锋、唐亚玲于2014年7月4日分别向原告李文俊偿还借款2500元、1000元、500元,共计4000元;于2014年8月5日,被告杨汉锋、唐亚玲偿还原告李文俊借款10627元,其中本金9645.67元、利息981.33元;于2014年9月9日,被告杨汉锋、唐亚玲偿还原告李文俊借款2880元,其中本金2031.73元、利息848.27元;被告杨汉锋、唐亚玲共计下欠原告李文俊借款本金34322.60元,其中被告杨汉锋、唐亚玲向原告李文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9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出示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已向被告杨汉锋、唐亚玲支付了相关的款项,故可应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李文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杨汉锋、唐亚玲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为80000元,且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偿还期限,但被告杨汉锋、唐亚玲向原告李文俊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77.4元,利息1829.6元。但被告仍有部分未按时偿还完毕,故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322.6元本金依法予以支持,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9日,未偿还部分利息虽有约定,但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即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4322.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汉锋、唐亚玲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俊借款本金34322.6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4322.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07元,由原告李文俊负担100元,由被告杨汉锋、唐亚玲共同负担1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启川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梁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天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