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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潘瑞英、王海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瑞英,王海志,王汉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1执71号申请执行人潘瑞英,女,1953年3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王海志,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王汉彬,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潘瑞英与被执行人王海志、王汉彬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921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王海志、王汉彬承担民事责任、经济损失12205.08元,受理费106元、执行费83.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王海志、王汉彬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华海审判员  覃健武审判员  李敦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封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