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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路成、王鹏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成,王鹏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成,男,199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小学文化,群众,住邯郸市峰峰矿区。2015年1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成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鹏飞,男,199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中专文化,群众,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成、王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莫建文、检察员蔡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成、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路成、王鹏飞与其朋友张某2、路某等人在邯郸市峰峰矿区大社镇七路车站旁的“三下锅”饭店一起吃饭。当晚21时许,二被告人在大社镇七路车站南口的过道内见到张某2和路某与被害人张某1和其朋友孟某发生争执,二被告人遂对张某1和孟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路成和王鹏飞从旁边的“朝阳饭店”门口拿啤酒瓶将张某1的头部和脸部打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2、被告人路成、王鹏飞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协议,由张某2、被告人路成、王鹏飞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1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1万元,张某1对本案被告人路成、王鹏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成、王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被告人路成、王鹏飞供述,被害人张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6]损伤第S698号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和截图,成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轻伤害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被告人路成抓获证明,被告人王鹏飞投案证明,被告人路成、王鹏飞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某2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路成、王鹏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路成、王鹏飞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鹏飞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振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