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03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长正、李连壮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正,李连壮,李迎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马哲颖,彭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574号原告:李长正,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受害人牛国荣之夫)原告:李连壮,男,199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受害人牛国荣之子)原告:李迎雪,女,200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受害人牛国荣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872937220T(1-1)负责人:周学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哲颖,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彭勃,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李长正、李连壮、李迎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马哲颖、彭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正、李连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海、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被告马哲颖、彭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正、李连壮、李迎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交通费、车检费等295173.8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迎雪医疗费、伙补、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228.8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19时45分许,马哲颖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与化工路交叉口南约200米T型路口处时,与牛国荣驾驶的沿胜利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牛国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D520161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哲颖、牛国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迎雪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根据原告及受害人户籍地,原告损失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2、根据尸检报告,原告死亡原因有××的原因,应先扣除50%之后,扣除交强险部分;3、因是同等责任,在交强险外应承担50%赔偿责任;4、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5、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马哲颖、彭勃口头辩称,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与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李村村委会、平原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受害人牛国荣生前系失地农民,其居住地李村已纳入卫滨区管辖范围,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2、对于原告的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考虑受害人牛国荣死亡原因的参与度。我国交强险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死亡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应参照“受害人死亡参与度”进行赔偿;3、关于鉴定费、评估费、尸检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庭审辩称,鉴定费、评估费、尸检费应由交警部门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的这一辩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017年2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D520161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哲颖、牛国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迎雪不承担事故责任。豫G×××××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对于受害人牛国荣和原告李迎雪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哲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牛国荣于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1天,于2016年10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被告马哲颖、彭勃就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及诉讼费负担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受害人牛国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0元;2、死亡赔偿金607965.67元(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7.79元/年×7年÷2人=63307.27元);3、精神抚慰金25000元;4、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5、交通费500元(酌情);6、其他费用9200元(尸检费9000元、车检费200元);以上共计665785.67元。原告李迎雪于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9天,原告李迎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7、医疗费4531.69元(610元+3921.69元);8、伙补135元(15元/天×9天);9、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天);10、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601.52元。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6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以上共计11016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687.7元〔(2+3+4+5+6-110000元)×50%×60%〕。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迎雪医疗费用4666.69元(7+8);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迎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0.9元〔(834.83+100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正、李连壮、李迎雪医疗费、伤残费用共计1101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迎雪医疗费用4666.6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正、李连壮、李迎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687.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迎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元,减半收取计2903元,由原告李长正、李连壮、李迎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记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浛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