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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茂奇、詹慧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茂奇,詹慧兰,占德如,朱晓梅,占小勇,陶海莲,安庆永达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1129号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钢材大市场B5栋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11698976151E。法定代表人:胡浩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正,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政,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奇,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詹慧兰(系李茂奇配偶),女,汉族,1976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占德如,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朱晓梅(系占德如配偶),女,汉族,1971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占小勇,男,汉族,1978年08月0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陶海莲(系占小勇配偶),女,汉族,1975年2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被告:安庆永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918839293。法定代表人:占德如。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茂奇、詹慧兰、占德如、朱晓梅、占小勇、陶海莲、安庆永达门窗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奇、詹慧兰、占德如、朱晓梅、占小勇、陶海莲、安庆永达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茂奇、詹慧兰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8.79元,并偿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李茂奇、詹慧兰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500元;3.如被告李茂奇、詹慧兰不履行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占小勇与陶海莲提供的抵押物(房产位置为宜秀区,房产证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所得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安庆永达门窗有限公司、占德如、朱晓梅对被告李茂奇、詹慧兰第一项和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4日,被告李茂奇、詹慧兰与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为被告李茂奇、詹慧兰提供短期经营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茂奇、詹慧兰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茂奇、詹慧兰和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占小勇、陶海莲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占小勇、陶海莲为原告就被告李茂奇、詹慧兰向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150万元借款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占德如与朱晓梅、李茂奇与詹慧兰、安庆永达门窗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原告就被告李茂奇、詹慧兰向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150万元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李茂奇、詹慧兰向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12月30日,原告代为偿还了本金1499998.7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茂奇、詹慧兰、占德如、朱晓梅、占小勇、陶海莲、安庆永达门窗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4日,被告李茂奇、詹慧兰与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签订编号为汽车城行(部)个借字19691220141200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为被告李茂奇、詹慧兰提供短期个人经营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利率为年利率9.6%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茂奇、詹慧兰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鑫委保字第20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茂奇、詹慧兰向贷款方15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李茂奇、詹慧兰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损失;被告李茂奇、詹慧兰应自原告承担代偿义务之日起,以原告代偿金额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代偿后的利息,直至清偿完毕。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汽车城社保字2014第1969122014122007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茂奇、詹慧兰编号为汽车城行(部)个借字196912201412007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占小勇、陶海莲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鑫担抵押字第18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占小勇、陶海莲为原告就被告李茂奇、詹慧兰编号为汽车城行(部)个借字196912201412007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150万元借款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贷款人清偿所取得的权利,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原告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抵押物为被告占小勇所有的坐落于宜秀区房屋(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宜房字第××号),抵押价值为9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占德如与朱晓梅、李茂奇与詹慧兰、安庆永达门窗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原告就被告李茂奇、詹慧兰编号为汽车城行(部)个借字196912201412007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150万元借款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贷款人清偿所取得的权利,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原告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保证的期限为因借款人未履行主合同义务而致使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茂奇、詹慧兰未依约向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99998.79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代偿了该笔借款本金。此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225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李茂奇、詹慧兰未能向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偿还借款时,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向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1499998.79元后,有权向被告李茂奇、詹慧兰追偿,且有权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给付原告因本案诉讼的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500元。结合原告诉求及证据,本院确定自原告代偿之日(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占小勇、陶海莲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占小勇所有的坐落于宜秀区房屋(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宜房字第××号),为原告就李茂奇、詹慧兰向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借款的担保提供抵押价值为95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李茂奇、詹慧兰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95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安庆永达门窗有限公司、占德如、朱晓梅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就为原告就李茂奇、詹慧兰向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借款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被告安庆永达门窗有限公司、占德如、朱晓梅对被告李茂奇、詹慧兰承担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申请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茂奇、詹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99998.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茂奇、詹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500元;三、若被告李茂奇、詹慧兰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物(坐落于宜秀区房屋,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宜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95万元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安庆永达门窗有限公司、占德如、朱晓梅对被告李茂奇、詹慧兰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2元,由被告李茂奇、詹慧兰、占德如、朱晓梅、占小勇、陶海莲、安庆永达门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超人民陪审员  查长华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