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执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周伯勋、张舜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伯勋,张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5执保279号申请人:周伯勋,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D)。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姗姗,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舜华,女,1975年1月2日出生,现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伯勋与被告周荣顺、张舜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周伯勋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张舜华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一里95号102室的房产,并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营业部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担保函(担保金额为100万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伯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张舜华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一里95号102室的房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周伯勋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杨志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