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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张朋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张朋朋,赵海涛,井陉县冀阳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5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河边西路28号。负责人:刘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庭、孙志鹏,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朋朋,男,198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涛,男,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陉县冀阳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微矿路88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朋朋、赵海涛、井陉县冀阳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朋朋主张车损的依据是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公估报告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的推测、估计,不代表已经真实发生,只有公估报告的,不应作为认定受损车辆维修费的依据,故被上诉人张朋朋应提供车辆维修明细和维修费发票或支付维修费用的有效凭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爱民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娅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