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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王继国与陈贤继、郑雪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国,陈贤继,郑雪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16号原告:王继国,男,1963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陈贤继,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郑雪莉,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原告王继国与被告陈贤继、郑雪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立案;2017年6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贤继、郑雪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公告刊登在2017年3月9日四川法制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260元,共计22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以利率1%计算,借期1年;可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离开,无法联系。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贤继、郑雪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进行了审核;为查明案情,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6月12日向被告郑雪莉亲属(母亲王元英)进行了调查询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内容与本院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的二被告委托亲属给付欠款的行为相印证,应认定该项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证人石荣顺到庭陈述,接受法庭询问,并签署作证保证书,证言内容与借条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调查询问笔录两份及附件1份(收条)系本院依职权制作,内容与原告主张及其诉讼请求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即俗称:月息1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前,二被告离开经营门市,去向不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2017年1月29日,二被告委托亲属归还原告欠款2000元,原告向受托人出具收条。另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共同在姜州镇集市经营电动车销售业务。本院认为,一、本案二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原告举出借条、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客观真实。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但却至今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条记载的借款人签名:“陈贤继”、“郑雪莉”字体特征相似,虽难以确定“郑雪莉”签名为本人签署,庭审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二被告共同在姜州街经营电动车销售业务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依照“共同经营共同负担”的原则,即使二被告不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也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从借条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借款需给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分,即年利率为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依照双方约定利率核定被告应给付的借款利息。庭审查明,二被告委托亲属于2017年1月29日给付原告欠款2000元,但未明确该款是归还本金还是给付利息;原告主张该款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据此认定二被告给付的2000元为利息。三、庭审中,原告称诉讼请求利息仅计算至起诉时,并主张利息应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时止,该主张增加了借款利息数额,属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原告此项主张直至在庭审时才提出,不符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懈怠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贤继、郑雪莉归还原告王继国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2400元,共计22400元,扣除已给付利息2000元,还应给付204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家烈人民陪审员  孙光权人民陪审员  王德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永军附:一、原告举出证据:1、借条---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即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1年。2、石荣顺证人证言---欲证明,二被告在姜州街经营电动车销售,声誉较好;某日,被告陈贤继请求证人为其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证人未予同意,但承诺可充当见证人。二、本院调取证据:调查询问笔录2份---欲证明,被告郑雪莉与其丈夫陈贤继离开电动车销售门市后,去向不明;2017年1月29日,被告郑雪莉、陈贤继委托郑雪莉母亲归还原告欠款2000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