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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执恢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廖某1与廖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某1,廖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恢30号申请执行人:廖某1,男,200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高某,女,1979年11粤6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执行人:廖某2,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廖某1与被执行人廖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廖某2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2022年4月21日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除依法在【(2014)穗花法执字第1836号】一案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廖某2名下,实际权属人为高某、廖某1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54号之一君兰苑A座502房的房产外,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飞审判员  王大亮审判员  李 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