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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洪潮劫夺被押解人员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洪潮

案由

劫夺被押解人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686号罪犯李洪潮,男,199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洪潮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西青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监狱认为,罪犯李洪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李洪潮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得监狱级表扬奖励1次、单项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天津市西青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及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洪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潮减去有期徒刑4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勤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华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东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