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与刘小宇、于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刘小宇,于宏伟,韩广成,张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3167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代表人:于万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宇被告:于宏伟(被告:韩广成被告:张恺明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道里支行)与被告刘小宇、于宏伟、韩广成、张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道里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宇、于宏伟、张恺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广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道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小宇、于宏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6524.53元及给付截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77930.4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要求刘小宇、于宏伟共同给付催收工本费50元及律师代理费;3.要求韩广成、张恺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刘小宇、于宏伟共同向龙江道里支行借款70万元内,并与龙江道里支行签订了《微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韩广成、张恺明分别与龙江道里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本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以下内容: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6.8%;借款人迟延支付到期款的,应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人对每笔逾期借款有权收取50元催收工本费。保证合同内容为: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承担因违约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龙江道里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刘小宇、于宏伟发放50万元借款,但刘小宇、于宏伟未依约还款,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3月1日,刘小宇、于宏伟尚欠借款本金436524.53元、利息77930.4元,至今未偿还龙江道里支行。刘小宇、于宏伟、韩广成、张恺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龙江道里支行提供的证据《微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通用机打凭证、结婚证,能够相互印证,且与龙江道里支行诉讼请求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龙江道里支行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9日,刘小宇、于宏伟与龙江道里支行签订了《微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借款年利率16.8%;还款方式为不规则还款;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应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韩广成、张恺明分别与龙江道里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分别为韩广成、张恺明,债权人为龙江道里支行;鉴于债权人与借款人刘小宇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保证债权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龙江道里支行向刘小宇、于宏伟发放借款70万元;借款执行年利率16.8%;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扣款日8号。借款发放后,刘小宇、于宏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8日开始逾期未还款。截至2016年3月1日,刘小宇、于宏伟尚欠龙江银行借款本金436524.53元、利息77930.4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刘小宇、于宏伟与龙江道里支行签订的《微贷借款合同》、韩广成、张恺明分别与龙江道里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小宇、于宏伟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龙江道里支行借款本息,对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龙江道里支行要求刘小宇、于宏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龙江道里支行要求刘小宇、于宏伟共同给付催收工本费50元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龙江道里支行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韩广成、张恺明自愿为刘小宇、于宏伟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龙江道里支行要求韩广成、张恺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宇、于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借款本金436524.53元;二、被告刘小宇、于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截至2016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77930.4元,2016年3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25.2%计付;三、被告韩广成、张恺明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9元、保全费309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小宇、于宏伟、韩广成、张恺明负担(此款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已预交,待被告刘小宇、于宏伟、韩广成、张恺明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晔岐人民陪审员 马海旭人民陪审员 陈美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