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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振玉与焦洪伟、李桂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玉,焦洪伟,李桂云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82民初755号原告刘振玉,男,1941年8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匡景春,男,194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肇东市。被告焦洪伟,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肇东市。被告李桂云,女,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肇东市。原告刘振玉与被告焦洪伟、李桂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景春、被告焦洪伟、李桂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强占原告的房屋;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侵权期间房屋租金125,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焦淑芳(已故)系夫妻关系,焦淑芳与被告焦洪伟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黑龙江省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动迁了原告坐落于肇东市南七道街二委82.88平方米的平房和12平方米的仓房,为原告安置了位于XXX批发市场X号楼X层X门52.80平方米的楼房一处(有产权证为证),二被告一直强行占有该房屋,将该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共计125,00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洪伟、李桂云辩称,争议的房屋应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以4,0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房屋,并重新翻建,动迁时与开发商签订的动迁协议,答辩人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依据已经被撤销,原告持有的产权证也应撤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焦淑芳(已故)系夫妻关系,焦淑芳与被告焦洪伟系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黑龙江省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动迁了登记在焦淑芳名下、坐落于肇东市南X道街二委82.88平方米的平房,安置了位于XXXX批发市场X号楼X层X门52.80平方米的楼房一处。原告刘振玉和焦淑芳向肇东市人民法院起诉黑龙江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肇东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2)肇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黑龙江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收取原告楼房差价款70,830.00元,并协助原告办理安置楼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判决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强制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为原告办理了产权登记。肇东市人民法院(2012)肇民初字第118号案件经本院再审,后又绥化中院再审,撤销我院再审判决和(2012)肇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重审后,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申请撤诉。二被告于2014年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我院起诉原告刘振玉,(2014)肇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争议的房屋产权归焦洪伟所有。刘振玉提出上诉,绥化中院(2016)黑12民初891号判决书判决,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焦洪伟的诉讼请求。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刘振玉于2017年2月22日以占有物返还纠纷起诉,要求被告迁出强占原告的房屋,给付原告侵权期间房屋租金125,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所有权证书的取得是依据我院(2012)肇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所取得,而该判决现已被撤销,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振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宇审判员  于清春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