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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凤城市江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殿成、第三人姜延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城市江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黄殿成,姜延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881号原告:凤城市江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城市。法定代表人:肖桂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光,凤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殿成,男,1966年4月3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岳春峰,凤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姜延秋,女,1953年6月25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凤城市江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殿成、第三人姜延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市江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桂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光和被告黄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农用车辆及农机具等。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到原告处购买东风404型农用车,价格是:去掉农机补贴后33500元,被告当时交现金9000元,尚欠车款24500元,原告出纳员为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6年3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将原购买的东风404型农用车调换成东风400B型,原告同意调换,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在不知道被告尚欠车款的情况下给被告退还车辆差价款,并为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导致被告继续欠原购车款24500元。该款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称该车款已经给付了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核实,第三人否认收到该购车款并要求被告出示自己收款的收据核对,被告以自己的收款收据丢弃为由拒不给付购车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购车款24500元,并承担欠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贷款利率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6年3月16日到原告处买车,大约3月20日左右被告已将所欠的24500元交付给原告设立在大堡镇的代销点姜延秋手中。当时交款时被告与被告的侄子(黄康)上午一起到大堡镇经销店缴纳现金24500元。买车时原告经理跟被告说你欠的钱缴纳到凤城站点或者大堡都可以,都是我的经销店。2017年1月23日,被告和本村村民到原告处办理车辆补贴款手续,当时原告委托其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同被告及其他办理车款到大堡银行领取补贴款。补贴款交给原告后,原告当场返还给被告3500元车辆差价款,把被告的24500元欠条给付被告。2016年3月份买车到2017年1月,期间原告从未找到被告要钱,更不能把欠条返还给被告。综上,原告诉被告欠款24500元缺乏事实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辩称:2016年3月16日被告到我这看车,我就给带到原告处看车,被告当时看中了一辆404车,因为被告当时没带那么多钱,就交了9000元,然后打了一个欠条。之后我就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了。我也没有再参与这些事情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凤城市江源农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销售及维修。2016年3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东风404型农用车,价格为(扣除农机补贴)33500元,被告当时交现金9000元,尚欠车款24500元,原告出纳员为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同年3月20日左右,被告称其把车款24500元给付第三人。2016年3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将原购买的东风404型农用车调换成东风400B型,原告同意调换,并给被告出具33500收据一张,收据上注明:“3月16日买东风404换东风400B车款未补贴车部分30000元,补贴款预收3500元其余补贴车款暂欠。”2017年1月23日,原告指派公司工作人员为被告和其他购车村民办理了补贴款手续,返还给被告补贴款3500元,同时将2016年3月16日欠据返给被告。2017年3月10日,原告为主张被告欠其24500元购车款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收据和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殿成在原告处购买一台东风404型农用车,后又调换为东风400B型为不争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还欠原告购车款245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2016年3月16日收据及欠据复印件,该证据证明购车当天被告交付9000元,欠款24500元。此后,被告称已将欠款还至原告在大堡经销店即第三人,对此第三人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按正常的交易习惯,第三人理应为被告出具收据,以结清双方的账目。庭审中,被告认可第三人已给其出具了收据,但现收据已经丢失。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如在短期的交易往来中,付款方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佐证之交款的事实的,不应认定付款事实成立。但本案在事隔10个月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返还被告补贴款时一并将被告在购车当天的欠据原件一并返还给被告,该事实只能在原告与其经销店结算后认可被告已结清购车款的前提下方能返还补贴款及欠据原件,故可以推定被告将购车款给付原告的下属经销店即第三人处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购车款,应提供被告的欠据为凭,而原告称其法定代表人妻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欠据返给被告,其情节没有相对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根据被告提供的欠据,按照正常的民间买卖欠款的交易习惯,欠款人将款还给出借人,欠据才能收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凤城市江源农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凤城市江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寒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