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3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春友与杨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友,杨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3745号原告马春友,男,汉族,1958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鹏,男,汉族,1991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法定代表人赵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公司员工。原告马春友与被告杨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友的委托代理人沙媛,被告杨鹏,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春友诉称:2016年12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鹏驾驶豫N×××××号机动车与原告马春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春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鹏辩称:事故发生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请法庭核实。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保险公司承保的驾驶人及行驶车辆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12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鹏驾驶豫N×××××号机动车沿希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希望大道与310国道交叉口南5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马春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春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121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春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春友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33002元,被告杨鹏垫付医疗费300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2017年6月8日经商丘木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春友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护理期限60日。原告马春友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杨鹏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春友出生于1958年1月4日,原告自2015年10月份随其子马崇山一��居住在商丘××××区平原街道办事处金桥社区。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金桥社区居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杨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121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春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39002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天×15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酌定为130天,误工费9699元(27233元/年÷365天×130天),护理费5565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11748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99元,护理费5565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930���。原告上述赔偿项下扣除鉴定费后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0652元(117482元-84930元-19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杨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30652元的赔偿款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4521(30652元×80%)。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杨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鹏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春友各项损失共计8493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马春友各项损失共计24521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马春友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杨鹏垫付款26750元,已扣除被告杨鹏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二、被告杨鹏应赔偿原告马春友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马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杨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