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翟斌、朱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斌,朱恺,潘仲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128号被执行人:翟斌,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朱恺,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潘仲戌,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翟斌、朱恺、潘仲戌因犯敲诈勒索罪,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津0103刑初33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储智君代理审判员 王小庆代理审判员 于昊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