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姚东丽与孙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东丽,孙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759号原告姚东丽,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磊,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新峰,男,汉族,住。原告姚东丽诉被告孙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东丽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孙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东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孙新峰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丈夫借款,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60000元,口头约定有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新峰辩称借款属实,2016年5月至6月其通过邮政储蓄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9900元,同年7至8月原告去其果园后又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现在仅欠原告20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5日,孙新峰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姚东丽借款,孙新峰向姚东丽支付现金60000元,并向姚东丽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姚东丽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孙新峰,2015年3月25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新峰借原告姚东丽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借条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姚东丽要求被告孙新峰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条未显示利息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16年5月至6月通过邮政储蓄偿还原告借款19900元、同年7至8月通过现金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新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东丽60000元。二、驳回原告姚东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孙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