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振涛与赵孟坡、刘知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涛,赵孟坡,刘知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980号原告:刘振涛,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赵孟坡,男,汉族,1984年4月20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刘知欣,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刘振涛诉被告赵孟坡、刘知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涛、被告刘知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孟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经被告刘知欣介绍,被告赵孟坡向原告刘振涛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使用3个月,月利率3.5%,该笔借款由被告刘知欣做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被告刘知欣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和我担保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告刘振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转账明细三份,3、原告账目历史明细七页。被告刘知欣、赵孟坡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29日,经被告刘知欣介绍,被告赵孟坡向原告刘振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被告刘知欣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刘振涛按照月利率3.5%,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赵孟坡实际支付借款193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9日。后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孟坡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期限,现原告持被告赵孟坡出具的借条向其讨要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向被告赵孟坡实际支付借款193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93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刘振涛要求赵孟坡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虽双方未书面约定,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孟坡于借款发生后,通过转账方式定期、定额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被告刘知欣作为保证人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故对于双方按照口头约定月利率3.5%已支付过的利息,系双方自愿履行行为,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本院对此不予评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刘知欣应自停止付息之次日(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保证人刘知欣的保证责任,被告刘知欣对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未与债权人约定具体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知欣认可在借款发生后原告刘振涛一直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故刘知欣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知欣在实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孟坡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孟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涛借款本金193000元。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知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孟坡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孟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宇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