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青岛东升超越物流有限公司、孙正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东升超越物流有限公司,孙正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升超越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刚,黄岛区润城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正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志强,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上诉人青岛东升超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正委、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9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东升超越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孙正委自费药90800.93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驾驶员驾驶上诉人的车辆在砖厂卸货时致孙正委受伤,交警认定上诉人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的牵引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孙正委产生二次医疗费110101元,按照青岛市的社保用药标准进行核算为90800.93元。机动车致使第三者入院治疗发生费用,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医保范围报销标准予以赔偿,该保单条款中并未约定按照侵权行为地标准计算,况且青岛市的医保用药标准明显高于山东省的医保标准,按青岛市的医保标准核算极大增加了上诉人的负担,根据对保险条款理解有偏差、存在歧义的应按不利原则进行解释之规定,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要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另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条款,必须向被保险人详细说明该条款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否则应视为无效。孙正委辩称,孙正委自费药部分应属于治疗期间的辅助器具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正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01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4日,被告东升公司驾驶员汤升阳驾驶鲁B×××××/鲁B×××××号挂车在黄岛区王台镇华晨砖厂卸货时,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汤升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B×××××/鲁B×××××号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东升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8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4日,被告东升公司驾驶员汤升阳驾驶鲁B×××××/鲁B×××××号挂车在黄岛区王台镇华晨砖厂卸货时,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黄岛区交警大队认定汤升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东升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鲁B×××××号挂车登记车主是青岛华鲁达工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东升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前期损失492261.94元(两份交强险已全部赔偿完毕)。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8340.89元。原告孙正委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834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交通费160元,以上共计110101元。一审法院认为:汤升阳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汤升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根据(2014)青民五终字第115号判决书并经一审法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鲁B×××××号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东升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鲁B×××××号挂车登记车主是青岛华鲁达工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东升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前期损失492261.94元(两份交强险已全部赔偿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汤升阳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东升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孙正委和汤升阳的违章行为,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东升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单据,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08340.89元,两被告对医疗费的数额予以认可,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90800.93元属于自费药,应由被告东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升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用药明细,按照山东省在岗职工社保用药标准,核实自费药物为48312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就赔偿部分条款约定,机动车辆致使三者入院治疗的,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医保范围报销标准予以赔偿,该条款中未约定采用侵权行为地标准,被告东升公司认为应做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且原告孙正委在受伤后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费药应按照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青岛市的社保用药标准进行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08340.89元(其中包含自费药90800.93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实际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20元(20元/天×16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80元(80元/天×16天),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16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青岛市交通运输业收费标准,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41元(其中包括自费药90800.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240元(110041元-90800.93元)。原告剩余自费药损失90800.93元,由被告东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正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240元;二、被告青岛东升超越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正委医疗费损失90800.93元;三、驳回原告孙正委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孙正委自费药90800.93元,其中包括牙齿种植体的费用21534.24元。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孙正委自费药是否依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根据孙正委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单据,能够证明孙正委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08340.89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且孙正委在受伤后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青岛市的社保用药标准审核孙正委自费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审核孙正委自费药标准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孙正委自费药90800.93元,但其中包括牙齿种植体的费用21534.24元,该费用从使用性质上应归属于辅助器具的范畴,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孙正委全部的自费药90800.93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97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97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正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774.24元;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97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青岛东升超越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正委医疗费损失6926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10元,上诉人青岛东升超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38元,上诉人青岛东升超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审 判 员 于水清代理审判员 毕文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肖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