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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国才与罗玉炳、胡江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才,罗玉炳,胡江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917号原告:黄国才,男,生于1951年6月6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张西洪(特别授权代理),犍为县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玉炳,男,生于1976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胡江易,女,生于1990年1月7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大智,四川瑞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静,四川瑞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才与罗玉炳、胡江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洪、被告罗玉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大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二被告转款2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经原告要求,由被告罗玉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2月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0元,并由被告罗玉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玉炳、胡江易辩称:1、2014年10月13日,黄国才给罗玉炳汇款200000元用于工程投标,同日,罗玉炳向魏厚彬汇款300000元,作为黄国才与罗玉炳共同委托魏厚彬运作投标的款项;魏厚彬在2014年10月因病去世,魏厚彬的妻子刘敏只认可一半的债务,于2014年12月12日向罗玉炳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4月30日还款。后黄国才索要投资的200000元,无奈之下,罗玉炳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在黄国才的催促下,罗玉炳的妻子胡江易于2015年3月11日向黄国才汇款100000元。2、2015年6月,黄国才请罗玉炳一起合作犍为县岷江玉津段堤防综合治理工程(城门楼部分)项目,因为黄国才是胡江易的干爹,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双方基于信任合作。双方口头约定:罗玉炳还差黄国才的100000元作为工程投入,由黄国才向甲方签约,领款相关事宜;罗玉炳负责具体施工运作,项目所得利润双方平分。2015年8月城门楼工程动工,罗玉炳找来了木工班组、现场管理人员等组织施工,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罗玉炳为城门楼工程垫付工程材料、管理人员工资等约260000元,截止2017年1月,黄国才共收到工程进度款600多万元,未将该工程所得的200多万利润进行分配;2016年2月5日,罗玉炳在黄国才处借支的200000元及2014年差黄国才的100000元并非私人借贷关系,而是两人合作承包城门楼项目的正常资金往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被告罗玉炳提供了自己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向魏厚彬转款300000元的银行转款记录以及刘敏2014年12月12日向罗玉炳出具的借款150000元的借条。拟证明:2014年10月13日,黄国才给罗玉炳汇款200000元用于工程投标。原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并且2014年12月16日被告罗玉炳向原告黄国才出具了借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被告罗玉炳、胡江易提供了2015年3月11日被告胡江易通过银行向原告黄国才转款100000元的银行转款记录。拟证明:罗玉炳借款200000元已经偿还了原告1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胡江易转款100000元给黄国才是偿还胡江易向黄国才的借款,不是偿还罗玉炳借款20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胡江易与黄国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被告罗玉炳、胡江易提供的100000元的银行转款记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本院依据被告罗玉炳、胡江易的申请,通知了证人罗玉富、李世军、常文学、彭建平、袁正祥、李杰、陈小军出庭作证。罗玉富证明,2015年9月,罗玉炳和黄国才合作承建了犍为县滨江路城门口工程,叫我去帮到管理工地,工地上主要是罗玉炳在负责安排,木料这些都是他垫钱买的,工地上的收支都是黄国才在管。李世军证明,2016年3月,罗玉炳叫我去他和黄国才两个承建的犍为滨江路城门楼的工地做现场管理,工地主要是罗玉炳在负责,他的弟弟罗玉富也在帮到管理,黄国才也经常到工地上来。常文学证明,2015年11月9日,黄国才和罗玉炳承建滨江路城门楼工程,需要塔吊,所以到我的租赁站来租,他们是以广东省天源工程有限公司犍为岷江堤防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来租的,塔吊是和罗玉炳的弟弟罗玉富办的交接手续,2016年9月12日和黄国才结的账。彭建平证明,2015年8月罗玉炳和黄国才找我谈,叫我做他两个合伙承建的犍为滨江路城门楼的木工活路,谈好后马上进场,主要是罗玉炳负责工地安排,他的弟弟罗玉富帮到管理,黄国才有时候到工地上来。袁正祥证明,黄国才和罗玉炳到丰业财富中心找我谈买旧模具板的事,说是他们合伙做的犍为县滨江路城门楼工程需要些就模具板,后来黄国才到我这里拉了24000元的模板到犍为,2015年10月7日,罗玉炳来付这个钱。李杰证明,2015年9月黄国才和罗玉炳到我公司的料场来谈卖木方和芯板的事情,说他们两个合伙在做犍为县滨江路城门楼的工程,2015年9月8日、18日,我公司分别发送模板43000元和47300元到他们工地,都是罗玉炳付的钱,我帮他们找的车子拉到犍为县滨江路城门楼那里,车费是他们自己付的。陈小军证明,2015年9月26日,黄国才和罗玉炳一起到我的厂里来谈买木材的事情,当天发货了8360元,是罗玉炳付的钱,2015年10月14日又发货27817元,黄国才在发货清单上签的字,第二天罗玉炳来付的钱。被告罗玉炳、胡江易还提供了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罗玉炳为城门楼工程垫付工程材料、运费等约260000元票据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2月5日,罗玉炳在黄国才处借支的200000元及2014年差黄国才的100000元并非私人借贷关系,而是两人合作承包城门楼项目的正常资金往来。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实,并且证人证言及票据复印件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承包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2016年2月5日被告罗玉炳向原告黄国才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黄国才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支罗玉炳、2016年2月5号”字条并非借贷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罗玉炳与胡江易于201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2014年10月13日原告黄国才通过银行向被告罗玉炳转款2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罗玉炳向原告黄国才出具字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国才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罗玉炳、2014年12月16号”;2015年3月11日被告胡江易通过银行向原告黄国才汇款100000元。3、2016年2月5日被告罗玉炳向原告黄国才出具字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国才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支罗玉炳、2016年2月5号”,当日原告黄国才通过银行向被告罗玉炳转款200000元。4、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被告罗玉炳参与了犍为县岷江玉津段堤防综合治理工程(城门楼部分)项目,为城门楼工程垫付部分工程材料款、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原告黄国才与被告罗玉炳到目前为止仍未就该工程项目中双方所处的地位、支付款项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罗玉炳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黄国才借款200000元问题。原告黄国才通过银行向被告罗玉炳转款在先,被告罗玉炳向原告黄国才出具借条在后,并且被告罗玉炳、胡江易辩称2015年3月11日已偿还了100000元,故被告罗玉炳、胡江易辩称该款系黄国才与罗玉炳共同委托魏厚彬运作投标的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国才与被告罗玉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黄国才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罗玉炳和胡江易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玉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已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罗玉炳、胡江易辩称2015年3月11日已偿还了1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玉炳、胡江易辩称原告黄国才与被告罗玉炳双方口头约定:罗玉炳还差黄国才的100000元作为城门楼工程投入,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2016年2月5日被告罗玉炳向原告黄国才借款300000元问题。从被告罗玉炳向原告黄国才出具的字条内容反映该款性质为“借支”,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该款并非借贷性质,原告黄国才与被告罗玉炳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愿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玉炳、胡江易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黄国才借款100000元,并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黄国才负担5936元,被告罗玉炳、胡江易负担1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先继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酉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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