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22民初4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陈新胆与林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胆,林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4629号原告:陈新胆,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林玉新,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陈新胆与被告林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新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玉新偿还借款5万元及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2日,林玉新向陈新胆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期。经陈新胆催讨,林玉新未还款。林玉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林玉新出具借条一份,向陈新胆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期和利息,该借条内容为:“本人兹向陈新胆暂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林玉新20**、4、22。”后经陈新胆催讨,林玉新未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陈新胆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林玉新向陈新胆借款5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经陈新胆催告,林玉新未还款,现陈新胆请求林玉新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有理,予以支持。林玉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玉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新胆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20元,由林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良回代理审判员  郑凌琳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