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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淄博泰昱能源有限公司与重庆赤焰石化有限公司、刘纪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泰昱能源有限公司,重庆赤焰石化有限公司,刘纪生,李新勇,杨松,程巍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5民初1186号原告:淄博泰昱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乙烯路南曙光大道。法定代表人:石霄。被告:重庆赤焰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新勇。被告:刘纪生,男,1960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李新勇,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杨松,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居民,现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程巍伟,男,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原告淄博泰昱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赤焰石化有限公司、刘纪生、李新勇、杨松、程巍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淄博泰昱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共同支付原告其有成本价共计款1853328元,运输成本费用150707.4元。2、判令被告方共同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40484元,共计2244519.4元。3、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3日,被告重庆赤焰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勇、刘纪生到达原告处,经协商三方于原告公司内共同签订了《成品油合作经营协议》,由原告提供93#、97#汽油作为联合经营标的物,由被告重庆赤焰石化有限公司在四川、重庆境内发展市场进行销售工作,被告刘纪生系该合作经营的管理方,从事销售的管理工作。在货物达到后15日内被告方将汽油成本款项即运输费用支付原告。被告刘纪生每吨汽油提取管理费用10-20元,剩余款项扣除运营成本后,纯利润由原告与被告方各按50%分享。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铁路运输交付了合作经营标的物汽油352吨,总计成本价格2803328元。六被告实际进行了油料的销售工作,现该批汽油已经由被告方销售完毕,但被告方只是支付部分汽油成本款项,现尚欠原告汽油成本款1853328元以及运输费150707.4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共同支付原告其有成本价共计款1853328元,运输成本费用150707.4元,被告方共同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40484元,共计2244519.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重庆赤焰石化有限公司、刘纪生、李新勇、杨松、程巍伟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手里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泰昱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