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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自运、刘美荣等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运,刘美荣,陈晓梅,李泽泽,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2900号原告李自运,男,194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刘美荣,女,1945年8月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陈晓梅,女,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李泽泽,男,199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负责人孙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贺耀,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自运、刘美荣、陈晓梅、李泽泽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运、陈晓梅、李泽泽及委托代理人赵建烈,被告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李贺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运、刘美荣、陈晓梅、李泽泽共同诉称:李艳春在被告处购买乐行无忧两全保险,保险合同于2016年8月9日生效。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9日至2046年8月8日止,被保险人为李艳春,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缴费期间为5年,年缴费334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如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人应支付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基本保险金额二倍的身故保险金。本案,李自运系李艳春父亲,刘美荣系李艳春母亲,陈晓梅系李艳春妻子,李泽泽系李艳春儿子。2017年2月2日,李艳春的尸体在三灵快道函谷关大桥下发现,经公安机关认定系高坠死亡。事件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被告新华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李艳春系意外身故,所以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李艳春系李自运和刘美荣儿子,陈晓梅妻子,李泽泽父亲。2016年8月份,李艳春在新华公司购买乐行无忧两全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9日至2046年8月8日止,被保险人为李艳春,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缴费期间为5年,年缴费334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如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人应支付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基本保险金额二倍的身故保险金。2017年1月29日年,李艳春从位于灵宝市土产公司家属楼的家中外出,驾驶豫M×××××号车,之后,家属电话联系无人接听。2017年2月2日,灵宝函谷关派出所民警在三灵快道孟村大桥发现豫M×××××号车,在桥下的河内发现李艳春尸体,尸体经公安机关检验认为,李艳春体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其胸部塌陷,触压胸骨、肋骨广泛骨折、脊柱广泛塌陷,该损伤符合高坠伤特征,其死亡原因高坠死亡。事故发生后,李自运、刘美荣、陈晓梅、李泽泽向新华公司申请保险理赔,2017年4月1日,新华公司以索赔单证不齐备或无效为由,不予理赔。四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艳春的死亡。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李艳春的家属,李艳春在死亡之前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正常,故可以排除自杀的可能性。根据公安机关的检验,“李艳春体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可以排除互殴厮打等暴力行为死亡。公安机关认定高坠死亡,足以排除自杀和暴力互殴死亡,可以认定为意外死亡。故被告辩称不属于意外死亡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李艳春的继承人(本案四原告)保险金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自运、刘美荣、陈晓梅、李泽泽保险金20万元整,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新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