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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坤与邵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邵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719号原告王坤,男,汉族,1991年9月19日出生,现住轮台县。被告邵京,男,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原告王坤诉被告邵京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邵京向原告王坤支付制作安装防护栏的10000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邵京雇佣原告王坤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制作、安装防护栏,双方约定每平方米防护栏的制作安装费用为80元,后经结算的制作安装费用共计14000元,后被告邵京陆续仅支付原告王坤4000元,剩余10000元制作安装费用于2016年10月9日给原告王坤出具欠条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邵京雇佣原告王坤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制作、安装防护栏。2016年10月9日,被告邵京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邵京欠王坤位于县中学防护栏货款剩余10000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人提供合法的劳务活动,接受劳务人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王坤向被告邵京提供合法的劳务活动,被告邵京书面确认拖欠原告王坤劳务报酬10000元,应向原告王坤偿还。被告邵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坤支付制作安装防护栏的10000元费用。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邵京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冬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