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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帅、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帅,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赖聪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帅,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振涛,浙江君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倪桥村。法定代表人:潘朝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聪伶,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陈帅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公司)、赖聪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我方向一审法院申请通知赖聪伶到庭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通知且同时亦未依职权予以调查,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我方提交的对账单①不予认定错误。1、对账单①与②系同时形成,且均来自于新洋公司,同时均由赖聪伶经办,从形式上也能明确。2、新洋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没有否认对账单①所显示的期间内双方有业务往来。3、新洋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供过任何支付凭证。我方提供的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原审庭审实际情况足以证明我方的主张及事实和理由。新洋公司、赖聪伶二审均未答辩。陈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1871.75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赖聪伶系被告新洋公司员工。原告陈帅以自己及盛源等名义与新洋公司之间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新洋公司供应发泡胶水,凭入库单、对账单等结算货款。2016年6月30日,经对账,新洋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货款76613元。另尚欠2016年6月6日和7月1日两批货款21610元。前述合计98223元货款,经原告催讨,新洋公司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新洋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1日货款98223元,事实清楚,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诉称被告尚欠2015年10月及之前货款,本案中尚缺乏证据,被告相关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合格,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赖聪伶作为新洋公司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新洋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帅货款982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534元,由原告陈帅负担2834元(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对账单①上既没有加盖新洋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新洋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新洋公司是否尚欠陈帅对账单①上载明的货款无法认定,在陈帅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情况下,其相应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据此驳回该部分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帅上诉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本院审核,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至于陈帅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其在一审中未有申请,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陈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上诉人陈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叶金龙审 判 员 郑青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