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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志勇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皇皮具厂、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勇,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皇皮具厂,丘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791号原告:刘志勇,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朱瑞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永刚,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皇皮具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丘华。被告:丘华,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刘志勇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皇皮具厂、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勇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皇皮具厂、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5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皇皮具厂达成口头购销销售协议,原告供应皮具配料给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皇皮具厂。被告广州市花��区狮岭大皇皮具厂签收凭证,双方对数结算。2009年3月31日,原告经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皇皮具厂对账清算并出具欠货款9500元的欠条一份;2009年4月起原告继续向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皇皮具厂提供皮具配料,至2010年7月10日,原告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皇皮具厂结算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皇皮具厂再次向原告出具欠付货款24000元的欠条一份,截至2010年7月10日,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皇皮具厂共欠原告货款3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皇皮具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丘华作为经营者,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皇皮具厂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皇皮具厂、丘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盈发油边厂”未经工商登记,刘��勇作为经营者且持有相关凭条,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本案权利人。被告丘华拖欠原告刘志勇货款335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被告未能出庭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货款335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皇皮具厂、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勇支付货款33500元;二、被告丘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勇支付货款利息(以33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靖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洁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