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廷刚申请执行汪波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廷刚,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410号申请执行人:陈廷刚,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达县。被执行人:汪波,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24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在陈廷刚申请执行汪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汪波应当履行执行标的金额35665元及利息,应承担受理费、公告费975元义务,现已执行债权本金23208元,剩余债权金额1257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汪波银行无存款,无房屋、工商登记信息,车辆已被查封,但未实际控制,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廷刚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陈廷刚申请执���汪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实现的债权数额13432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陈廷刚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同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者提交其财产证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熊绍柏审判员 廖先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