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恢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子明诉尹玉华、尹松社、刘黑旦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子明,尹松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恢25号申请执行人刘子明,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执行人尹松社,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刘子明与尹玉华、尹松社、刘黑旦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金民一初字第3392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尹松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059.44元;二、被告刘黑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067.93元。尹松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子明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经查,被执行人尹松社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恢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海亮审判员 王 千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