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6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曲宝山与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宝山,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432号原告(反诉被告):曲宝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二经街81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曲宝山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班蕊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曲宝山,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宏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装修质保金76383.8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证金的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返还全部质保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中标锦州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办公用房装修工程,因中标价格低、异地施工费用高等原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宏光不想干,原告提出被告如果不干原告可以接过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宏光提出如果原告干,除了手续外被告什么都不管,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宏光同意,原告全部出资并自行组织施工承接该装修工程。(之后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宏光同意还以被告名义,全部出资并自行组织施工承接了盘锦公行东方银座自助营业厅、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营销服务部治厂两个装修工程)。2014年经甲方锦州工商银行和工程监理部门沈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甲方先后将工程款1527676.03元扣除5%质保金76383.80元,分二笔电汇给被告,第一笔75万元,第二笔701292.23元。被告先后也分两笔电汇给付原告(原告指定收款人辽宁金山工程建造有限公司),第一笔2014年12月19日75万元,第二笔2015年1月4日(701292.23元被告再扣除总工程款3.75%税金57287.85元,余款644004.38元)。2016年工程质保金到期。2017年3月4日锦州工商银行将质保金76383.80元电汇给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给付原告。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辩称,这个项目是我公司与锦州工商银行签订的合同,原告几次找被告要干这个工程,我公司给原告提供投标技术等服务,原告负责现场进料、人、材料管理,对于企业来说有成本,原告就有义务支付费用,工程也是有风险的,这个钱不应返还,因为我公司提供服务,风险金比服务费还要大,一旦有伤亡,我公司是要承担责任的,当时也是有约定的。反诉原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服务、风险费76383.80元(即案涉工程总价款的5%);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我公司中标锦州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办公用房装修工程,反诉被告曲宝山获得此信息后多次找到我公司声称他公司没什么工程运营困难,希望这个项目由他本人名义来承担,为了帮助反诉被告渡过难关,我公司同意由曲宝山出物料,我公司提供给曲宝山,经锦州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同意的工程总体方案、技术需求等。其中工程总体方案具体包括16项之多。另外,我公司还办理了该工程的银行工程款往来、开具发票、税务缴纳、预算及决算、竣工报告等相关手续的签字和盖章服务。鉴于我公司在本工程中作出了大量的实际工作,加之如果曲宝山在施工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人员伤亡、火灾、施工操作不当引起的楼梯安全问题等,我公司还将依据与××签订的合同中条款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双方还考虑到反诉原告为取得这个工程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所以一致同意将案涉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服务、风险费由反诉被告给予反诉原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特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曲宝山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想要好处费,想要好处费可以,但反诉原告应该将下列的两笔款项还给我。第一笔,在上一次法院判决之前,反诉原告向我借款一共110万元,判决之时还有本金40万元没有还,但之前偿还的70万元两年的利息也没有给付,反诉原告应给我;第二,反诉原告公司的装饰材料在我家仓库中放了3、4年,应支付保管费用,因为当时没有约定,所以具体数额现尚不清楚。反诉原告想要好处费,就应把这些还上,我方就可以给好处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网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解放路支行营业办公用房装修改造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留存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30日且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发生时予以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工程实际系由原告曲宝山组织资金、人员并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与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527676.03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第一次向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万元,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将该75万元存入原告曲宝山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第二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1292.23元,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扣除总工程款3.75%税金,即57287.85元后,向原告曲宝山指定的账户转款644004.38元。工程质保期满后,2017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将质保金76383.8元给付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返还的质保金给付原告,现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能够确认被告作为中标单位,并未对中标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而原告系以被告名义进行施工的事实存在。现双方对质保金76383.8元的金额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已经实际给付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返还质保金的请求是否于法有据;二、反诉原告以5%标准向反诉被告主张服务、风险费是否于法有据。案涉质保金系为保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解放路支行营业办公用房装修改造项目工程”的施工安全和质量所预留,现××在质保期满之后,将全部质保金支付的行为,能够确认该工程已经彻底结束,且未发生安全事故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工程款,而质保金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亦有权获取。被告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占有工程款的依据,其在收到××支付的质保金后理应返还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曲宝山支付工程服务、风险费76383.80元的请求。经法庭询问,反诉原告向本院确认其反诉请求的实质系请求法院认定其所收悉的质保金,应作为反诉被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服务、风险费,其无需再向反诉被告返还。本院认为,第一、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文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反诉原告主张与反诉被告达成工程款5%的服务、风险费的约定,但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反诉原告有权收取上述费用的约定。第三、反诉原告主张其收取风险费的依据是反诉原告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对工程质量和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存在承担责任的风险。但工程质保金的全部返还,可以证明工程已经彻底完工,并无任何安全事故,也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要求扣留风险金没有依据。第四、反诉被告确实以反诉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反诉被告虽然主张系无偿使用,但反诉原告对无偿使用的观点不予认可。现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名义进行施工,应向反诉原告给付一定管理费。综上,反诉原告主张以全部质保金数额作为服务及风险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反诉被告确系使用反诉原告名义施工,应向反诉原告支付一定管理费。鉴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管理费的标准未达成一致,本院基于案件事实及行业惯例,认定管理费为全部工程款的1%,即15276.76元(1527676.03元×1%),反诉被告有权自质保金中予以扣留。故,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曲宝山质保金61107.0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曲宝山质保金61107.04元;二、驳回原告曲宝山、反诉原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曲宝山垫付),由被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64元,由原告曲宝山承担1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5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辽宁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明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四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