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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詹海艳与洛阳市大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张希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海艳,洛阳市大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张希旺,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刘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3030号原告:詹海艳,女,汉族,1990年9月2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雪玲,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大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中路287号。法定代表人:刘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希旺,男,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沛,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6层610号。法定代表人:刘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娟,女,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詹海艳与洛阳市大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张希旺、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刘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詹海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雪玲,张希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洛阳市大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爱公司)、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岸公司)、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詹海艳的2月份工资954.56元,4月份工资3120.19元,及赔偿金1018元,共计5093元;2.要求被告返还詹海艳工装押金500元;3.要求被告返还詹海艳培训费1800元;4.要求被告支付詹海艳经济补偿金10200(3400×3个月)元;5.要求被告赔偿詹海艳失业金损失15360元。事实和理由:詹海艳系被告大爱公司员工,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到2016年9月27日,詹海艳的工作岗位为亲子教师,月工资3400元左右。被告拖欠詹海艳工资4074.75未予支付。詹海艳在单位交有工装押金500元。被告没有为詹海艳缴纳社保,造成詹海艳失业损失。被告扣发詹海艳培训费1800元,未予返还。因管理不善,无法继续维持经营,被告强迫詹海艳办理离职手续。詹海艳一直工作到2016年4月30日。洛阳市大爱公司6月初闭店,法定代表人刘娟在未处理完公司后续事务的情况下,拒不露面。被告张希旺、两岸公司均为大爱公司的股东。詹海艳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仲裁,同日洛阳市西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张希旺辩称,一、大爱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行为能力,对其公司债务应当独立承担责任。答辩人仅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且已履行完毕股东出资义务,仅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按照《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得被滥用,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答辩人滥用了股东地位。公司的独立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和根本,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始终属于本位的主导性规则。答辩人作为股东,未出资不实、未抽逃出资、未将自己的财产与大爱公司财产混同,亦未发生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参与公司经营”本身也不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如果仅因大爱公司“亏损”就要求答辩人对大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对答辩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且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法人人格否认”,应负有举证责任,如果没有证据,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大爱公司并未超出经营范围经营,即使超出也不属于股东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首先大爱公司未超出范围经营,詹海艳也并未举证证明大爱公司实际经营超出许可范围。大爱公司作为教育机构,针对0至3岁幼儿成长中的敏感期、系统发育设置相应课程,由幼儿家长陪同参与,幼儿指导老师向家长提供建议和咨询,其性质属于教育咨询范畴,并未超出。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的,由公司法人承担行政责任,承担主体是公司法人,责任对象为行政机关,不是“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四、公司注册资产不能作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公司的注册资本系用于公司日常运营的费用,会随着公司的运营情况发生变化,并非一成不变的费用。被答辩人“大爱公司账目上已经没有了60万元的注册资本或对应金额的资产,因此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依据且对“注册资本”产生错误理解,其观点不应支持;五、大爱公司尚未解散,亦未到清算阶段,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股东此时对公司进行清算。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破产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大爱公司并未出现解散的情形,不存在“股东未尽清算义务”的情形,被答辩人亦未向法院提交申请破产清算,因此被答辩人无法依据股东未尽清算义务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大爱公司未答辩。两岸公司未答辩。刘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28日,詹海艳与大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大爱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四条约定,员工领取工装后需缴纳工装成本费,员工离职时将工装清洗干净上交,公司按规定退还其工装成本费用;大爱公司与詹海艳同时签订了《培训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培训费用为人民币1800元整,入职后分9个月从工资中扣除。詹海艳依照约定在大爱公司上班至2016年4月30日,之后大爱公司关店停业,不再经营。2016年7月11日,詹海艳以张希旺、刘娟、两岸公司、大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詹海艳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决定对詹海艳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詹海艳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争。另查明,詹海艳在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并未建立社保账户。詹海艳开始在大爱公司上班时,曾向公司缴纳500元工装成本费,在离职前已将工装退还至大爱公司更衣室;入职后公司以扣除培训费的名义从詹海艳的工资中分9个月扣除了共计1800元工资。离职前詹海艳的月平均工资约为3400元。2016年2月工资954.56元,4月工资3120.19元工资大爱公司未向詹海艳支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大爱公司拖欠詹海艳的两个月共计4074.75元工资应当向詹海艳支付。詹海艳在大爱公司工作两年零七个月,大爱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0200元。詹海艳已将工装退还给大爱公司,大爱公司应当将500元工装成本费退还给詹海艳;大爱公司以培训费的名义扣除的詹海艳1800元工资应当予以返还。大爱公司未给詹海艳建立社保账户并交纳失业保险,导致詹海艳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向詹海艳赔偿损失;詹海艳因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詹海艳针对大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詹海艳并未与张希旺、刘娟、两岸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张希旺、刘娟、两岸公司承担所诉请求之相关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洛阳市大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詹海艳支付工资4074.75元;二、洛阳市大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詹海艳返还工装成本费500元;三、洛阳市大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詹海艳返还扣除的1800元工资;四、洛阳市大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詹海艳支付经济补偿10200元;五、洛阳市大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詹海艳支付因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确定;六、驳回詹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洛阳市大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春昱代理审判员  刘贺军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慧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