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绪宝兴盛电动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绪宝兴盛电动门有限公司,杨绪宝,张绍梅,杨彦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56号泰达大厦12层D座。法定代表人:孙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竞,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绪宝兴盛电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黄房子村。法定代表人:张绍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俊,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绪宝,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绪宝兴盛电动门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俊,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绪宝兴盛电动门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由天津绪宝兴盛电动门有限公司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梅,女,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绪宝兴盛电动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俊,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绪宝兴盛电动门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由天津绪宝兴盛电动门有限公司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彦昆,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绪宝兴盛电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绪宝公司)、杨绪宝、张绍梅、杨彦昆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9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绪宝公司支付融信公司代垫款33046.67元及全部诉讼费用,杨绪宝、张绍梅、杨彦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1、绪宝公司向融信公司提供的1000000元保证金系反担保保证金,打入的账户为融信公司上级单位万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而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支行(以下简称世纪支行)实际扣划款项系融信公司存在银行的正担保保证金,两者并非同一笔款项;2、2012年4月15日发布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严禁将客户保证金用为委托贷款、投资等其他用途,也不得用于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保证金。根据该规定,担保公司不得将客户缴纳的保证金用于向银行缴纳的保证金,故绪宝公司向融信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并非世纪支行扣划的保证金;3、即便认定两笔保证金系同一笔款项,因绪宝公司以该1000000元保证金向融信公司提供质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融信公司作为质权人,保证金的孳息应当归融信公司所有;4、融信公司与绪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绪宝公司按期还款后,融信公司返还给绪宝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但并未约定返还保证金产生的孳息,可以证明绪宝公司对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没有收益权。绪宝公司、杨绪宝、张绍梅、杨彦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融信公司所主张的代垫款其实是绪宝公司缴纳的10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所有权属于绪宝公司。融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绪宝公司支付融信公司代垫款33046.67元及逾期利息3089元(以代垫款33046.6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到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5.6%计收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2、杨绪宝、张绍梅、杨彦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绪宝公司、杨绪宝、张绍梅、杨彦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0日,融信公司与世纪支行签订编号DB010112113000379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合同是世纪支行与绪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0101110130002044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授信额度折合成人民币5000000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融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世纪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绪宝公司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世纪支行对绪宝公司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19日,绪宝公司与世纪支行签订编号HT010113013000226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绪宝公司向世纪支行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本合同系作为融资客户授信合同的附属融资文件签署;编号DB010112113000379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合同对利息等其他事项亦有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世纪支行依约向绪宝公司放款。融信公司与绪宝公司另行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融信公司为绪宝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以连带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绪宝公司应于2013年12月19日之前以电汇方式向融信公司缴存人民币100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作为反担保;当绪宝公司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完毕、融信公司保证责任解除后五日内,融信公司退还绪宝公司缴存的上述风险抵押金;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在贷款人要求融信公司履行保证义务时融信公司有权直接以风险抵押金向贷款人予以支付;绪宝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时,融信公司有权从风险抵押金扣收担保费及违约金、赔偿金等。杨绪宝、张绍梅、杨彦昆分别同融信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人合同,均约定:就上述贷款,该三人向融信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方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届满后延续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2013年12月23日,绪宝公司分别向万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风险抵押金1000000元、向融信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担保费用125000元。2014年12月29日,贷款已到期,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划融信公司为担保该贷款开立的对公定期担保保证金账户1033046.67元,其中含保证金本金1000000元及按年利率3.3%计算的利息33046.67元。一审法院认为,融信公司与案外人世纪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绪宝公司与世纪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信公司与绪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杨绪宝、张绍梅、杨彦昆分别同融信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人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世纪支行依约将贷款支付至绪宝公司的指定账户,绪宝公司于贷款期限到期时未及时足额偿付全部贷款本息。融信公司就涉诉借款合同项下绪宝公司的债务向世纪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绪宝公司未能到期还本付息时,世纪支行有权要求融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融信公司保证金账户中1000000元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33046.67元的归属。本案中,融信公司自认收到绪宝公司提供的1000000元风险抵押金,但认为贷款到期后,融信公司已向世纪支行履行保证责任,替绪宝公司代偿1033046.67元,融信公司起诉的代偿款中已扣除了1000000元风险抵押金。一审法院认为,其一,绪宝公司向融信公司交付的1000000元风险抵押金的性质应为质押。该风险抵押金最终以融信公司的名义向世纪支行提供,并缴存于为本笔贷款业务所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但其所有权仍为绪宝公司所有。其二,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性质及其约定,融信公司为绪宝公司提供担保是有偿服务,已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用,且委托担保合同未对风险抵押金的利息归属作出约定。其三,在企业正常的资金流动中,大额款项存于银行会自然产生活期利息。故此,融信公司名下涉诉保证金账户中的利息33046.67元是绪宝公司质押给融信公司的风险抵押金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即是基于作为原物的风险抵押金所产生的收益,故该收益的所有权应与原物的所有权归属一致。融信公司为绪宝公司提供担保已收取费用,且并无其他损失需要补偿,故在委托保证合同就风险抵押金的利息收益未有约定的情形下,应遵照民法中原物和孳息所有权归于同一人的规则和公平原则,认定该利息收益归绪宝公司所有。故对于融信公司要求绪宝公司给付代偿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融信公司要求杨绪宝、张绍梅、杨彦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判决:驳回融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元,公告费360元,由融信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融信公司与世纪支行之间签订有协议,约定融信公司为担保事项向世纪支行提供保证金,保证金比例为银行向客户提供贷款额度的20%。融信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3日收到绪宝公司提供的1000000元保证金后,于2013年12月25日向世纪支行缴纳了保证金100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融信公司为绪宝公司与世纪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提供保证担保,并向世纪银行缴纳了1000000元的保证金;绪宝公司则为融信公司的保证进行了反担保,并向融信公司提供了1000000元保证金,绪宝公司提供保证金的时间早于融信公司提供的时间,且该两笔保证金均存放于银行账户上。后因绪宝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如期还款,世纪支行将融信公司在该银行开具的保证金账户中的1033046.67元予以扣划,其中33046.67元系该1000000元保证金自缴纳之日至扣划之日产生的存款利息。融信公司为绪宝公司的债务向世纪支行履行了1033046.67元的还款责任的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融信公司是否有权向绪宝公司就33046.67元主张还款责任。因绪宝公司已经向融信公司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即保证金1000000元,与融信公司向世纪支行提供的1000000元保证金的权利范围一致,融信公司向世纪支行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并未超出绪宝公司向融信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范围,即二者的权利范围均及于1000000元保证金及其孳息,两者相抵,融信公司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失;同时,融信公司已经为其担保行为向绪宝公司收取了相应的担保费,融信公司在未额外增加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另行向绪宝公司主张10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显属不当利益,不应予以支持。融信公司要求杨绪宝、张绍梅、杨彦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融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张 泽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啸 来自